3、质押并不一定会出现转让的后果。票据质押是一种在票据这种特殊的债权形式上设定的质押,“本质上是在票据所表示的债权上设定优先受偿权,而不是转让权”[7]既然它只是一个“优先受偿权”,因此,只要能够获得优先受偿,质权人未必要受让该票据。例如,出质人以此类票据进行质押,债务人不清偿债务的,质权人未必必须亲自行使票据权利,而可以通过出质人自己行使票据权利,将票据进行变现,并以变现所得的价款抵偿债务。在这种情况下,票据无需转让到质权人之手,质权人亦能获得优先受偿权。由此可见,实现质权的优先受偿未必需要通过转让票据,换句话说,质权人实现质权也未必须通过行使票据权利得以满足。可见,质权实现债权方式的非唯一性,决定了无效说观点的不妥当性。
4、质权人对质押的票据并不享有所有权。票据所有人对票据具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可见,票据所有人拥有对票据的全部权能。只有拥有票据所有权才能享有票据上的权利。由此,票据所有人可以根据自己的意志,通过法定程序将其所有权的各项权能部分授予非所有人行使,使票据所有权的部分权能发生移转,让非所有人占有或处分票据权利。如将票据用于设定质权,让质权人占有票据。显然,这种部分授权并不导致所有人丧失票据所有权。在不丧失票据所有权的情况下,非所有人可以在所有人的票据上享有收益权以及在特殊情况下依法享有一定的处分权。根据《
担保法》的规定,在质权存续期间,质权人可以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兑现先于债务履行期的票据价款,并经与出质人(票据所有权人)协议,将兑现的价款用于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向双方约定的第三人提存。显然,质权人所享有的权利并不是票据所有权。从另一角度看,当债务期届满,债务人未清偿债务,质权人也不可能对质物享有所有权。因为根据《
担保法》的规定,在质押合同中,当事人不得订立在债务履行期届满质权人未受清偿时,质物的所有权移转为质权人所有,也即禁止订立流质契约。质权人要以质物优先受偿,必须与出质人协商,以折价质物的方式获得优先受偿。可见,取得质物所有权不是行使质权的结果。换句话说,即使在债务履行期届满时,质权人也不能依自己的意志随意获得质物的所有权,因为,他不具有事实上的处分权,而只有法律上的处分权,只能按照法定的程序处分质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