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对“质押” 和“转让”的性质与效果认识不一。持无效说的学者认为,质押的性质虽与转让不完全相同,但其效果与转让没什么两样。但持有效说的学者认为,票据质押与转让并不是一回事,因为以票据权利质押,将出质汇票交付被背书人即质权人,被背书人只是取得质权,并非取得票据权利。只有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质权人才能通过行使票据权利来保全债权。如果债务人按期履行债务,质权即归于消灭。在主债务尚未到期之前, 票据权利不可能由质权人行使。质权人行使票据权利保全债权是法律直接赋予当事人的权利, 并非是一种票据权利转让行为。因此认为,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的票据可以用来质押。
在笔者看来,无论从法理的角度还是现行法律的规定,我们宜认为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的票据是允许质押的。原因主要有:
1、记载“不得转让”字样并不是单纯禁止将票据作为权利凭证移交他人占有,其目的是对票据权利的“禁止”转让。质押并不转让票据权利,作为质物的票据虽然为债权人占有,但票据所有权仍归出质人所有,一旦债务人在债务履行期间届满履行了债务,或者出质人提前清偿了所担保的债权,质权人应当返还质物。相反,票据的背书转让,在背书人在票据上背书并交付给被背书人之后,该票据的一切权利均转移给了被背书人。
2、在理论上,质押背书的性质为“非转让背书”,质权人因背书取得的仅系收款的权利,票据权利并未因背书而转移于质权人。[6]更重要的是,出票人在票据上记载“不得转让”的效力,仅限于持票人不得依
票据法上的方式(即背书或交付)转让票据权利,并非意味着该票据不能以任何方式转让。事实上,持票人仍得依民法上普通债权让与的方式转让票据权利。如《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第11条就明确规定:“出票人在票面上记载不得转让或其他相类似文字的,该项票据仅能依照通常债权方式转让权利。”换言之,出票人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的行为,并没有真正彻底地使票据丧失可转让性,票据作为债权性质的有价证券,其一般民事财产权的属性并没有因出票人的记载而发生改变,其价值的可变现性也并没有因出票人的记载而丧失。因此,以“不得转让”的票据出质的有效性是不容置疑的。当然,鉴于
票据法某些规定的欠缺,为避免不必要的争议,出票人可依照《
担保法》上权利质押的规定,以质押合同并交付票据的方式设定质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