禁止转让票据设质后的法律效力
吕焘
【摘要】根据我国《
票据法》第
34条到第
36条规定了背书不得转让的情形,“背书禁止转让”是指由出票人或背书人依法对票据的背书性加以限制,或者由法律规定对票据的背书性加以限制,包括约定的背书限制和法定的背书限制。虽然
票据法规定了票据的当事人可以以背书的方式禁止票据的转让,但不容否定的事,即使是当事人在票据背书上做了诸如“禁止转让”之类的记载,却并不妨碍票据当事人在票据上设立质权,这样,记载“禁止转让”字样的票据设质后的法律效力如何就成了一个问题,我国法律并没有明文规定,本文试通过从法学基础理论的角度对这一问题进行解析。
【关键词】背书禁止;设质;效力;
票据法
【全文】
票据法生效至今,对于出票人记载“不得转让”的票据设定质押的效力,出现了两个对立的判例:一个是1996年由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终审判决,认定以记载“不得转让”的汇票设定的质押有效;另一个是1997年由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终审判决,认定以记载“不得转让”的汇票设定的质押无效。
两家法院的判决书中对各自所作的裁判都陈述了一定的理由。天津高院的判决理由书认为:被告向原告申请开立信用证并委托原告向国外付款,为保证向原告付款义务的履行,通过质押背书方式将6张银行承兑汇票交付给原告,形成了权利质押,双方的质押关系合法有效。由于背书质押仅能使原告取得质权,并不发生票据权利的转移,故汇票上所记载的“不准转让”字样,不影响该汇票设定质押。在被告已不能履行其所担保的债务时,原告可依质押担保行使票据权利,以实现其质权。原告在取得票据时已向信用证议付行承兑付款,支付了对价,是该票据的善意持有人。因此,被告与案外人的合同纠纷不能对抗善意质权人。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而辽宁省高院的判决理由书则认为:关于沈阳石化公司开出的不得背书转让的汇票能否设定质押问题,该汇票明确载明不允许背书转让,此系双方当事人对该汇票的约定,而辽宁石油公司与沈阳招行明知该承兑汇票约定不允许背书转让,仍以此承兑汇票设立质押,显系不妥。我国票据法规定,出票人在汇票上记载不得背书转让字样的,汇票不得转让;原背书人对后来的被背书人不承担保证责任。沈阳招行与辽宁石油公司的质押行为,其法律后果将发生转让行为,而权利质押的标的只能是依法可以转让的财产权,不可转让的权利不得设立质权。因此,该质押行为应认定无效。[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