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对慢性、隐性的农村土地污染规制不足
纵观我国的相关法规,不难发现,对潜伏期较长的过度使用农药化肥所造成的土壤生态恶化、过度使用耕地导致的土地退化、建设用地产生的土地退化(修建高速公路所造成的土壤质量下降与不可恢复性)等较少有或者没有有效的法律规制,即使有了相应的法律规范,在实际的操作中,由于法律的实践性与法律所要求的重证据、重应用的特性,导致有些保护土壤的法律规范不能真正实施。
例如,在农业土壤保护这一点上,《
农业法》及其他相关法规规定了一些要求。
农业法第
五十八条指出:
“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应当保养耕地,合理使用化肥、农药、农用薄膜,增加使用有机肥料,采用先进技术,保护和提高地力,防止农用地的污染、破坏和地力衰退。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支持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加强耕地质量建设,并对耕地质量进行定期监测。”
这些条文看似可以起到保护耕地的作用,但如何在实践中进行操作与实践却相当困难。对农民使用农药化肥的监控如何进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定期进行监测,多长时间监测一次,监测的费用来源没有解决,对于本来就财政困难的基层政府来说这个规定难以实现其最初的立法目的。
(二)对面源污染的防治不到位
尽管我国刑法也已经明确规定“向土地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危险废物,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及“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应当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但是就
刑法规定来看,承担责任的前提应当是在短期内能够产生土壤污染的较大的土壤污染事故造成的,而且污染源在一定意义上说应该属于环境污染中点源污染的范畴,对于真正意义上的面源污染以及由于土壤污染或土壤退化问题产生的相应环境、社会与经济等问题如何应付,
刑法中并没有规定。当前,我国农村土壤污染日趋严重,有人估算全国受重金属污染的耕地多达2000万公顷以上,受农药和其他化学品污染的农田约6000万公顷。由于我国迄今没有进行过全国性土壤污染普查,究竟全国土壤污染面积有多大、严重程度如何尚无确切答案。而土壤重金属的污染和农药化肥对土壤的破坏远比我们眼见的“白色污染”危害大得多。研究显示,时常见诸于报的有关环境污染或环境破坏所引起的公民身体伤害,如陕西“癌症村”,与土壤污染有密切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