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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机关侦查管辖的缺陷与立法完善

  
  根据上述规定,结合司法实践,现行检察机关侦查管辖制度的缺陷表现在:

  
  (一)侦查地域管辖的规定违反立法精神。刑事诉讼法24条规定:“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如果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审判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规则》则以“工作单位所在地”来确定侦查管辖。“工作单位所在地”与“犯罪地”或“被告人居住地”并非完全相同。不少职务犯罪(特别是贿赂犯罪)并非发生在工作单位所在地,有的工作单位所在地与居住地并不在同一地。因此,确定“工作单位所在地”为职务犯罪侦查管辖地,事实上改变了以犯罪地作为地域管辖依据的做法,即确立了在犯罪地与工作单位所在地不一致的情况下,以单位所在地为优先的地域管辖原则。以“工作单位所在地”作为侦查管辖原则,不仅偏离立法宗旨,而且从实践看存在以下弊端:(1)不利于发现职务犯罪。一方面,近年来,随着职务犯罪的智能化、跨地域化、隐蔽化,犯罪嫌疑人工作单位所在地的检察机关,接到的举报线索日益减少,或者即使有举报也质量不高;而另一方面,犯罪地特别是行贿行为发生地的检察机关却可能在日常工作中直接发现犯罪线索或犯罪证据,但因对案件没有管辖权,往往造成大量线索灭失。(2)不利于及时查处职务犯罪。根据《规则》关于侦查管辖的规定,行贿案件和受贿案件的管辖权可能分属不同检察机关,造成了实践中贿赂案件多家立案,多头取证。特别当行贿人向多人行贿的,犯罪地的检察机关只有配合“工作单位所在地”的其他检察机关协查,由于各地检察机关要求协查时间不一,帮助协查的检察机关不得不做大量重复的取证工作,造成了人力、财力资源的浪费。(3)不利于侦查管辖与审判管辖的衔接。在一些职务犯罪中,有的工作单位所在地既不是被告人居住地,也不是犯罪地,导致检察机关根据《规则》对职务犯罪进行侦查后,向本地法院提起公诉时遭到法院的否定。如2004年,某院反贪局立案查处了驻区国企会计张某涉嫌贪污公款近千万元的案件,但法院依据《刑事诉讼法》第24条规定,认为本案由犯罪行为发生地深圳市中级法院管辖更为适合,后经层报,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协商确定了指定管辖,案件延迟审理达四个月的时间。(4)“工作单位所在地”管辖带来执法难题。如果行贿人没有单位的,管辖问题如何解决《规则》没有规定。即便有单位,从侦查实践看,大多还是由受贿人所有单位的检察机关一并管辖。这种做法具有事实上的合理性,但却是违背《规则》规定的。此外,有的案件按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精神,本来可以直接由犯罪地的检察机关管辖,但由于《规则》的规定,只好由上级人民检察院指定管辖。如2009年4月2日,河南省漯河市公安局郾城分局经侦大队中队长钮东升等6人,赶赴辽宁省辽阳市抓捕非法传销涉案嫌疑人翟晶。然而,翟晶被带进辽阳市辽阳宾馆4011房间数小时后死亡。翟晶死后,其家属四处奔走,要求讨还公道。4月10日上午,死者家属的愤怒达到顶点,他们抬着花圈,打着横幅聚集到了辽阳市检察院的门口。同一天,辽宁省人民检察院接到了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指定管辖函,并逐级指定由辽阳市白塔区检察院管辖,同时成立了“4·03”专案组查办这起跨省案件。最后查明这是一起性质非常恶劣的刑讯逼供案件。此案犯罪地本来就在辽阳,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辽阳检察机关完全可以直接立案侦查。但根据《规则》规定,辽阳检察机关没有管辖权。所以该案最终只好由最高人民检察院指定辽阳检察机关管辖。[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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