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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阶段公证权介入公权的法理探讨

  
  另一方面,公证权介入公权的公证证明对象是其所针对的相关环节。从公证权的角度来看,由于公证证明对象是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公权行为不能成为公证证明的对象,此类现场监督公证针对的就是现场监督该行为有关的环节,其中具体环节作为公证证明对象。这些环节虽然是根据公权行为进行,但公权行为只是原因行为,公权机关具体进行这些环节活动时遵循民事法律关系,此时双方权利义务应遵循民法规范。比如村委会选举中的检票、计票、验票,法院民事执行中的清点物品、搬运物品、拍卖行为等,故此类公证事项可称“检票、计票、验票公证”、“清点物品公证”等。

  
  现行法律依据上看,《公证法》第十一条和第十二条规定的公证机构办理的公证事项和事务中,并无公证权介入公权相关公证的直接依据。《公证法》第十一条第十一项中“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愿申请办理的其他公证事项”可作为此类公证活动的法律依据。这一条款是为公证业务的发展而准备的开放性条款。

  
  三、公证权介入公权的几个问题

  
  事实上,公证法中有关公证的定义已经规定了一种公证权介入公权的方式。公证法规定的证明对象包括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这其中就包括公权文书。作为一种相对特殊的公证活动,公证介入公权的现场监督公证有几个问题值得进一步思考。

  
  一是关于具体公证事项类型及证明对象。具体公证类型实际上就是公证权介入公权的具体方式。目前来看,现场监督公证是公证权介入公权行使的较为恰当方式。对于公证介入公权行使来说,可供选择的公证方式有法律行为公证、保全证据公证和现场监督公证。如前所述,对公权行为本身进行公证是不符合公证制度的特点的。而保全证据公证只是忠实记录和保全所见的内容,对其是否遵循有关程序、规则并不作出判断,与社会生活对公证介入公权的要求并不完全吻合。而现场监督公证能起到相应作用。公证证明对象上文已经讨论,此处不再重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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