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公证权介入公权的法理法律依据分析
公证权,本质上来说是属于司法权。公证权的制度价值主要在于增强私行为的公信力。从法律性质上看,公证权与其他公权一样,其权力来源与行使程序皆由法律规定,行为的法律效果上均有同等的法律规定的公信力,因此,公权的公信力的确定并非通过公证程序,而是来源于法律规定的该公权行使程序本身。
(一)公权无需通过公证权证明以增强其公信力
公证权一般不能直接对公权进行证明。根据我国《
公证法》的规定,公证的证明对象只能是民事法律行为,意味着行政行为、司法行为和立法行为等不能直接作为公证权的证明对象。
事实上,行政行为、司法行为和立法行为依法定程序一经作出,即自有其公信力,即其具有确定的执行力和约束力,公证不得也无需再行加以证明,否则即有违法之嫌。因此,从本质上来说,公权的公信力来自于法律规定的条件。如对行政行为而言,其公信力是来源于作出行政行为的主体合法、内容合法、程序合法等条件。
公证权与其他公权的公信力从法律上来说是一致的。从法理上来说,公权无需再经过公证而增强其公信力。
(二)增强公权的公信力须通过规范公权行使程序
公权的公信力来源于法律授权。因此,增强公权的公信力,只能通过推进法治建设,依照合法性、科学性的原则进一步规范公权的行使程序来实现。
程序正当原则是规范公权力在行使时应当遵循的主要准则。通过依法建立科学合理的公权行使程程序规范,一方面,程序正当可以保证公权行为的科学性、合理性,取得公权相对人的理解、配合和认同,以实现公权行为所追求的法律效果,从而最终起到提高公权公信力的目的;另一方面可以通过提高公权行为的透明度,加强对公权的监督,防止暗箱操作,减少公权职务腐败,树立廉洁高效的公共机关形象。
(三)当前公证权介入公权的法理法律依据
法理上看,公证权介入公权符合公证权与公权各自内在要求。
一方面,公证权介入公权对规范公权的自由裁量权行使具有重要意义。在规范公权力的行使程序方面,加强对公权行使中的自由裁量环节的规范是一个重要方面。自由裁量权是属于公权的一部分,无论是行政权、司法权,甚至立法权的行使中都不同程度存在。现阶段,法律赋予公权机关在行使公权力时,在较多环节上和较宽幅度的范围内享有自由裁量权。自由裁量权对于公权的行使是具有一定意义的,在一定程序上是提高公权行使效率的重要措施,但行使自由裁量权时,存在着某种扩张性和随意性。比如在村委会选举中,为加强村委会选举结果的公信力,通过公证介入村委会选举如介入检票、验票和计票环节等,对于规范村委会选举是有一定意义的。此外,对于行政行为中的行政合同、非强制性行政行为有关环节的介入,也是一种规范行政行为的有益尝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