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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阶段公证权介入公权的法理探讨

现阶段公证权介入公权的法理探讨


张烽


【全文】
  
  近年来,各地公证业务发展出现了一些令人关注的新实践:公证开始介入村委会选举,对选举的检票、验票和计票进行监督和公证;公证开始介入法院民事执行,在法院强制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扣押、查封和拍卖中进行现场监督;公证开始介入行政行为的行使,在国有土地招标活动、政府拍卖罚没财产和政府公开选拔干部等活动中进行现场监督。无论是村委会选举、法院民事执行,还是行政行为,都显然不属于民事法律行为,而是属于公权的范畴。这些现象表明,公证活动已经开始介入公权。本文试图对公证权介入公权相关公证的有关理论问题作一些思考。

  
  一、  公证权与公权、私权的关系

  
  一般地,民事权利在与公权相并提时又可称为私权,是自然人、社会组织甚至国家,在自主、平等的社会生活中所拥有的财产权和人身权。值得注意的是,不仅自然人、社会组织有私权,当国家不以公权身份出现来参加民事活动时也拥有私权。

  
  公权则是指以维护公益为目的的公共团体及其责任人在法律规定的职务上的权利,也叫权力。公权是调整社会中的有关私权的关系和矛盾的服务于私权社会的权力,公权的拥有者是具有政治权利的公民和这些公民们选举、组织的国家。从种类上看,通常包括立法权,司法权,以及直接管理经济、文化、社会的行政权。

  
  公证权作为司法权的一种自然也是公权。公证文书的显着特征是其具有的法律规定的推定证据力,因此公证制度的重要价值就在于增强私行为的公信力。在与私权的关系上,公证权与其他公权有着显着的区别。

  
  与依法进行社会管理的行政权不同,公证权不会造成对私权的权利义务内容的直接强制干预,而是通过公证这一程序增强私权的公信力来体现公证权的程序价值。与其他代表国家意志出具的公文书不同,公证书不代表国家任何一项专属管理职能,它不能脱离私文书和所公证的私行为或事实而独立存在。公证权必须依托于私权之上,并以必要的程序予以体现。

  
  与同为程序性公权的仲裁权和司法裁判权不同,公证权并不为私权创设新的权利义务关系,而只是对私权自身所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进行判断和确认,以增强其公信力为目的。也正是由于公证权的这种特征,公证文书结论的错误和失效也并不影响其所证明的私文书的应有效力。公证权通过增强私权的公信力,体现了我国法律对私权自治的一种高度保护。因此,作为以预防纠纷为目的的公证权,有必要设立于私权关系产生之初,而仲裁权、审判权等只能在纠纷产生后才能介入私权,且不可避免在其作出裁决时为私权确定权利义务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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