点评:该条对首次稿中第三十一条进行了修改,增加了停产停业补偿标准的确定方法。笔者在评析首次稿时,认为漏落了补偿标准如何确定的问题,故“建议增加: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标准,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此次明确“由市、县级人民政府规定”,笔者对此表示赞同。
北大学学者修改意见认为:停产停业损失应该形成相对集中、统一的平等标准,故建议由不参加征收补偿具体工作的省级政府制定具体办法。笔者对此持不同意见,“停产停业损失应该形成相对集中、统一的平等标准”的论断是正确的,但经营损失与其所处地方的经济发展水平关联性极大,在同一个省内,大城市与小城市的同面积经营用房的经济收益之间存在巨大差距,就是同等规模的城市,由于其地理位置、经济发展水平的差异,其同面积经营用房的经济收益之间同样存在较大差距。如由省级政府统一规定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标准,则恰恰违背了“公平补偿”的原则。而由市、县级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规范性文件,对其行政区域范围内的征收地块普遍适用,既能体现集中、统一,又能做到公平合理。故应当由市、县级人民政府规定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标准。当然,学者的考虑是有一定合理性的,这就是让不参加征收补偿具体工作的上级政府来监督管理。结合对第十九条的点评意见,可将第十九条的相关内容作为第一款,将本条的相关内容作为第二款。故可将该条修改为:
产权调换房屋交付前,被征收人要求提供周转用房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提供周转用房。
对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根据房屋被征收前的效益、停产停业期限等因素确定。具体办法由市、县级人民政府规定,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一条 对征收范围内的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对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应当给予补偿。
市、县级人民政府在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对征收范围内未经依法登记的建筑予以认定、处理。
点评:该条第一款与《城市房屋迁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及首次稿第二十三条相比较,其内基本一致。
该条的亮点是增加了第二款,即增加了征收前对无证房屋的认定、处理程序。笔者在数年前所撰写的《论城市房屋拆迁中对违章建筑的界定与处置》一文中就提出了在拆迁时,应从实际出发,先对各类无证房屋的性质进行界定、处置,不应一刀切[13]。故对二次稿所增加的这一程序,笔者表示完全赞同。
第二十二条 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者周转用房、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补偿协议。
补偿协议订立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补偿协议规定的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点评:该条与首次稿第二十五条相比较,删除了首次稿中的:“其中,危旧房改造的补偿协议,在签约期限内签约率达到三分之二以上的,方可生效。”应该讲,首次稿中三分之二的规定,并无法理依据。因为补偿协议是征收双方的民事协议,以第三人的态度来决定该协议是否生效是没有依据的,并且会引发一系列的法律问题。故此应当删除。
第二十三条 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及时予以公告。
补偿决定应当公平,包括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有关补偿协议的内容。
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点评:该条与首次稿第二十八条相比,第一款的内容基本一致,但增加了“及时予以公告”的表述。二次稿增加了第二款对补偿协议的内容等进行了明确。但二次稿的第三款与首次稿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相比,有了重大变化,删除了“在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补偿决定的执行”的表述,这一做法体现了立法的灵活性。因为删除了这一表述,并不意味着“在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期间,停止补偿决定的执行”,因为行政行为的执行力从行政行为生效起即发生,非因法定理由不得停止执行。相反地如果不删除,则会引发各种解读。两相比较,还是删除为宜,故笔者赞同这一修改。
第二十四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依法建立房屋征收补偿档案,并将分户补偿情况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全体被征收人公布。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征收补偿费用的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并公布审计结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