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消防责任事故罪的司法认定

  
  2007年6月1日,被告人王某某按行政处罚决定缴纳了罚款,但未按决定书的要求停止使用经营部,依然照常使用桐庐县横村镇徐强毛纱经营部并经营毛纱销售业务。2007年9月15日12时30分许,桐庐县横村镇徐强毛纱经营部二楼仓库发生火灾,造成姚建伟、姚梦杰、姚梦烜、李龙四人被烧死,直接财产损失计人民币294159元。经桐庐县公安局消防大队桐公消责[2007]第7号火灾事故责任书认定:被告人王某某对火灾事故发生负有直接领导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另查明,2005年11月30日,被告人王某某因犯收购赃物罪被桐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罚金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王某某已交纳。缓刑考验期限为:2005年12月13日至2007年12月12日止。

  
  同时查明:死者姚建伟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丈夫,姚某、田某儿子;死者姚梦杰、姚梦烜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儿子;均系土地被征用的农业户口。姚某、田某系非农业户口。死者李龙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邵某某儿子,系农业户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家的房屋损失1995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家的财产损失1272元。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经营过程中,违反消防管理法规,经消防监督机构通知采取改正措施而拒绝执行,因而发生火灾,造成四人死亡,财产重大损失的特别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消防责任事故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在案发后自首,认罪态度较好,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被告人王某某应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2005)桐刑初字第331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王某某犯收购赃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的缓刑执行部分。二、被告人王某某犯消防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与原判有期徒刑二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三、被告人王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姚某、田某,因姚建伟、姚梦杰、姚梦烜死亡,房屋被烧,造成的死亡补偿金1095900元,丧葬费41350.50元,财产损失199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13584元,共计1550334.50元(含已支付的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四、被告人王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邵某某,因李龙死亡,财产被烧,造成的死亡补偿金146700元,丧葬费13783.50元,交通费和误工费2000元,财产损失1272元,共计163755.50元(含已支付的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第 [1] [2] [3] [4] [5] 页 共[6]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