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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监督制度改革的若干思路

  

  在减刑、假释领域,我国法律目前实行的是监狱提出减刑、假释的建议,报请中级法院作出相应裁定的制度。应当承认,由于存在着监狱与法院的相互制衡,这一审批机制对于遏止减刑、假释决定过程中的权力滥用问题,还是有一定可取之处的。但是,面对监狱提出的减刑、假释的建议,法院既没有采取听证的方式,通过公开、透明的司法程序对监狱的减刑、假释建议进行质证和辩论,也没有吸纳检察机关派员参与减刑、假释的决定过程,甚至就连申请减刑、假释的在押犯本人都没有参与这一决策过程的机会。至于犯罪案件的被害人,就更是被排除于减刑、假释的决策过程之外了。法院通过书面审批的方式作出减刑、假释的裁定,排斥了检察机关的参与,也使得检察机关对这些刑罚变更活动的合法性难以进行有效的监督。


  

  而在保外就医、监外执行领域,监狱就连报请法院审批的程序都省略了,而直接报请监狱主管部门——通常是司法行政机关下属的监狱管理局——进行审批。作为对法院已生效判决所确立的刑罚执行方式的最大变更,保外就医无疑是极具争议的一项刑罚执行措施,尤其是被害人以及其他社会公众会对这种变更刑罚执行方式的决定存在各种各样的非议,直接导致监狱主管部门公信力的危机。这种刑罚变更方式一旦操之不当,还会带来监狱官员甚至司法行政官员的权力寻租行为,甚至出现司法腐败现象。而对于保外就医、监外执行,检察机关更没有有效制约的途径,监狱既不向检察机关报告这种执行方式的变更,也无需通过检察机关的审查批准。


  

  在死刑执行过程中,个别法院也存在着自由裁量权滥用的情况,而检察机关对这种刑事执行活动的合法性缺乏有针对性的监督。比如说,极个别法院存在的向医疗机构贩卖死刑犯的人体器官问题,就属于一种令人担忧的问题。对于这一问题,检察机关迄今还没有加强法律监督的迹象。


  

  在财产刑的执行过程中,检察机关对法院的罚金刑、没收财产刑的执行活动也缺乏有效的监督措施。个别法院动辄将罚金、没收财产所得的钱款,不是上缴国库,而是直接截留,或者采取其他变通手段,使其最终变成本单位的办公经费。另外,在罚金、没收财产刑罚的执行过程中,执行人员动辄作出减免刑罚的决定,享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


  

  鉴于刑事执行领域存在着较为突出的滥用自由裁量权的问题,加强检察机关对这一领域的法律监督就变得格外重要了。在这一问题上,我们可以提出以下几个基本的改革思路:第一,可以考虑将“驻监狱检察官”制度改变为“巡回检察”制度。为避免检察官与所派驻的监狱形成利益共同体,或者产生较为严重的利害关系,有必要停止派驻检察官,而采取检察官定期巡回检查监狱刑事执行情况的制度;第二,有必要推动减刑、假释程序的公开化和透明化,确立司法听证制度,使法官在作出减刑、假释之前,举行公开的听证会,检察机关可以派员出席听证会,申请减刑、假释的在押犯以及该案的被害人都应当出庭作证,监狱官员当庭陈述减刑、假释的理由和根据,各方就减刑、假释的合法性问题进行质证和辩论;第三,保外就医、监外执行的权力应当由法院通过司法听证的方式行使,检察机关可以派员出庭,这样可以有效地行使法律监督权,同时吸收在押犯以及该案被害人出席听证过程,就在押犯是否符合保外就医、监外执行的条件进行公开的辩论;第四,对于死刑、财产刑的执行活动,检察机关不仅应当参与刑罚执行过程,而且还应拥有干预执行的权力,对于违法执行行为有权当场予以制止;第五,加大对刑事执行领域的监督力度,检察机关应当对在这一领域中存在的犯罪行为,及时地行使立案侦查权,通过立案侦查这一最后的“杀手锏”,来遏止那种滥用职权、司法腐败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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