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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监督制度改革的若干思路

  

  三、量刑监督


  

  目前,在定罪与量刑的程序关系方面,存在着英美的“程序分离模式”与大陆法的“程序一体化模式”。我国实行的是后一种模式,也就是通过同一审判组织连续不断的法庭审判过程,既解决被告人是否构成犯罪的问题,又解决有罪被告人的量刑问题。这一程序模式尽管在节约诉讼成本、减少诉讼拖延方面有着一定的优势,却难以避免法官在量刑方面滥用自由裁量权的问题。因为在法庭主要关注被告人是否构成犯罪的审判过程中,对被告人的量刑最终成为法官通过“办公室作业”或者法院内部行政审批的方式加以决策的问题,而无法经受公开、透明的法庭质证和辩论。而这种带有“暗箱操作”性质的量刑决策过程,根本无法防止个别法官利用手中的量刑裁决权进行权力寻租,甚至走上司法腐败的道路。


  

  近期,最高法院在第三个五年改革纲要中,明确要求规范法官在量刑方面的自由裁量权,将量刑纳入法庭审理程序,制定《人民法院量刑程序指导意见》。[4]与此同时,一些地方的基层法院对“相对独立的量刑程序”进行了改革试点,尝试确立专门的量刑答辩或量刑辩论制度。[5]检察机关也开始进行“量刑建议”的改革试点工作,最高检察院为此还专门出台了一些带有改革指导性的规范文件。


  

  面对我国量刑程序可能发生重大改革的现实,我国检察机关在加强量刑监督方面有着较为广阔的空间。长期以来,法院将对定罪问题的调查、质证和辩论作为法庭审判的核心问题,检察机关也将说服法院作出有罪裁判作为公诉工作的主要目标。出庭支持公诉的检察官将证明被告人构成犯罪作为公诉工作的重点,即使在被告人当庭认罪、案件事实争议不大的情况下,也要连篇累牍地宣读各种案卷笔录、出示各项证据材料。但对于有罪被告人的量刑问题,却没有进行任何有针对性的公诉活动。检察官既没有提出明确的量刑意见,也没有将各种与量刑有关的法定情节和酌定情节依次向法庭展示,更没有对辩护方提出的某种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和意见作出有针对性的辩驳。结果,检察官只满足于法院的定罪结局,而将量刑权拱手转交给了法官,对于量刑裁判的过程和结果都无法发挥有效的制约作用,更谈不上有针对性的法律监督了。[6]


  

  中国刑事司法的经验表明,在检察机关放弃行使诉权的领域,最容易出现审判机关裁判权的滥用问题。在这一方面,量刑裁判权的滥用与减刑、假释裁决权以及保外就医、监外执行决定权的滥用问题,有着完全一致的形成原因。比如说,在很多地方法院对公职人员犯罪案件的审判过程中,缓刑以及其他非监禁刑的适用比率一直居高不下,个别地方甚至达到惊人的90%以上,而非监禁刑在全部刑事案件中适用的比例一般保持在30%上下。再比如说,对于重大刑事案件的死刑判决,有时会出现“同案不同判”甚至“重罪轻判、轻罪重判”的问题。对于这种在量刑方面存在的法律适用不统一的问题,法院的裁判文书并没有给出令人信服的说理。再比如说,在近期兴起的“刑事和解”运动中,个别法院对于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大都作出了从轻量刑的裁决。但在主持或促成刑事和解达成的问题上,法官却对不同的案件、不同的被告方人采取了差别对待的处理方式:对于某些案件,法官采取了积极介入的态度,对于被告人、被害人施加了强大的压力,促使双方接受和解协议;但对于其他一些案件,法官却采取放任自流的态度,任由双方进行答辩协商,而不采取积极参与的行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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