但是,由于现行的业绩考核制度将法院是否接受检察机关的起诉主张、是否作出有罪的裁判结论,作为考核检察官、公诉部门甚至检察机关业绩的主要依据,现行的公诉制度是以追求最大限度的定罪结果作为其基本职业目标的,因此,检察机关的抗诉活动经常变成一种“以追求胜诉为目标的抗诉”。无论是在二审抗诉还是在再审抗诉方面,检察机关提起的几乎都是不利于被告人的抗诉,也就是针对无罪判决或者罪轻判决的抗诉,这种抗诉的目标是促使法院将无罪判决改为有罪判决,将罪轻判决改为最终判决。这种以追求有罪判决和重刑判决为宗旨的抗诉制度,客观上将检察机关置于被告人的对立面,使其在追求“胜诉结果”方面,比民事诉讼中的原告有过之而无不及。
这种以追求胜诉为目标的抗诉体制,与检察机关诉讼监督的职能是背道而驰的。事实上,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检察机关所追求的诉讼目标,都应当与“维护国家法律的正确实施”保持同步,至少不应有明显的抵触。为了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检察机关应当对所有违反实体法和违反法律程序的审判活动,都给予重视,并通过诉讼监督途径督促审判机关予以纠正。这是检察机关、检察官履行所谓“客观义务”的理论基础。根据我国《检察机关组织法》和《刑事诉讼法》的要求,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要“尊重事实真相”,既要收集不利于被告人的证据,也要注意收集有利于被告人的证据。这种规定显然是检察机关客观义务的制度表现。我国《刑事诉讼法》对于检察机关的二审抗诉和再审抗诉,都没有限制在追求不利于被告人的诉讼结局上面,而要求针对所有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方面“确有错误”的判决、裁定,都要提出抗诉;对于所有违反法律程序的行为,也都要提出纠正违法的意见。
检察机关的抗诉不仅有过分追求胜诉之嫌,而且也忽略了那些关系国家法律实施的重大案件。对于个别法院明显违反法律的司法裁判,检察机关往往没有做出公众期待的反应,也没有提起抗诉。例如,在2003年发生的刘涌案件中,面对二审法院存在明显违法和不当之处的生效裁判,检察机关并没有提出抗诉,这一司法裁判最终是由最高法院通过提审和启动再审程序来加以纠正的。[2]又如,在2000年发生的杨清秀、吕西娟案件中,对于发生在本院院长办公室、以本院院长为被害人的“故意杀人案件”,西安中院自行审理,并作出了重刑判决,此判决还被上级法院维持原判。对此判决,检察机关没有提起抗诉。这一严重违反法律程序的案件最终是由最高法院通过提审来加以纠正的。[3]
为维护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权威性和公信力,有必要对刑事抗诉制度进行相应的改革。首先,无论是二审抗诉还是再审抗诉,都应对不利于被告人的判决和有利于被告人的判决一视同仁,检察机关不应将追求有罪裁判和重刑裁判作为唯一的目标,是否提起抗诉,应以法院的裁判是否存在事实认定和适用法律方面的错误为唯一标准。为此,需要彻底改革检察机关内部的业绩考核制度,不单纯将“定罪率”作为主要的考核指标,适当增加“违法裁判纠正率”等客观化的指标。其次,对于那些严重违反实体法或严重违反法律程序的刑事判决,检察机关应当及时提出抗诉。特别是对那些社会公众强烈关注并有着较大期待的案件,检察机关应当通过抗诉来回应这种社会期待,真正在全社会树立起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者的正面形象。这应当被确立为我国检察机关诉讼监督制度改革的一项重大战略课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