绑架罪情节较轻的司法认定
何建华
【摘要】绑架行为是否属于情节较轻,要根据绑架的暴力程度、受害人有无受到严重的伤害、被告人有无拿到赎金以及被告人的主观恶性程度综合评判。
【全文】
【案情】
公诉机关:桐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方先平,男,1971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安徽省旌德县人,农民。
桐庐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方先平案发前在浙江省桐庐县承包建筑粉刷工程。2008年11月,方因经济拮据,产生绑架他人勒索钱财的恶念。同月12日17时50分许,方先平见其经常用餐的快餐店老板姚林军5岁的儿子姚坤独自在桐庐县桐君街道瑶琳路和学圣路交叉路玩耍,即强行将姚坤抱至附近春江路边的围墙内,接着打电话至快餐店,向姚林军夫妇勒索人民币10万元。被害人姚坤在被告人打电话时走出围墙,后被熟人发现送回姚家脱险。
桐庐县人民检察院认为方先平的行为已构成绑架罪,向桐庐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要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方先平及其辩护人称被害人系方主动放走,辩护人还称方系犯罪中止,要求减轻或免除处罚。
【审判】
桐庐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方先平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案被害人系在被告人打电话勒索钱财不备时离开,并不存在“主动放走”的情况,方先平及其辩护人分别提出方系主动放走被害人,属犯罪中止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但本案尚未发生严重后果,并结合方先平主观恶性不深,绑架手段一般等情况,可认定其绑架犯罪情节较轻。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
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方先平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一审判决后,桐庐县人民检察院未提出抗诉,被告人也未提出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针对司法实践中提出的绑架罪刑罚层次少,起刑点高,不能完全适应处理情况复杂案件的需要的意见,《
刑法修正案(七)》第
六条对
刑法原第
二百三十九条绑架罪法定刑进行了修改,在原法定刑的基础上增加了一档,规定“情节较轻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刑法修正案(七)》公布后,各地已相继出现适用绑架罪“情节较轻”的案例,但对于“情节较轻”的认识并不相同。本案被告人方先平扣押人质后,向被害人父母打电话索要财物的行为已构成绑架罪无争议。争议的焦点是被告人方先平的绑架犯罪情节是否属于情节较轻?本案的处理具有一定的指导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