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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的代理法与外贸代理制

  
  (二)当前在推行外贸代理制中存在的主要法律问题及解决对策

  
  1.外贸代理制中存在的问题

  
  从上面所概述的我国外贸代理制的运作情况来看,整体运行是良好的,但法律的角度来看尤其是加入WTO之后与世界贸易组织规则的要求相比较,我国外贸代理制仍然存在以下几个问题:

  
  (1)《民法通则》与《合同法》的代理制度不统一,有关代理的规定适用于外贸代理时出现碰撞。

  
  从上文我们可以看出,《民法通则》所规定的代理,是属于直接代理,即由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法律行为,这种代理行为所产生的结果,应由被代理人负责。这项规定只适用于外贸公司接受其他有外贸经营权的企业或外商投资企业的委托,以这些被代理人的名义与外商签订的进出口合同,但不适用于目前在外贸代理业务中大量存在的、由外贸公司接受无外贸经营权的企业的委托,以外贸公司自身的名义作为买卖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同外商签订的进出口合同。这些业务只能适用我国《合同法》,因为这种进出口合同不是以被代理人的名义签订的,而且被代理的一方自己就没有外贸经营权,因此,他们对这种进出口合同既不能直接享受权利,也不能直接承担义务。这种进出口合同只能由外贸公司直接承担责任,而不能由那些没有外贸经营权的被代理人直接承担责任。这就带来一个问题:《民法通则》与《合同法》代理制度规定的不统一性直接导致了在法律适用问题上的碰撞。所以,《民法典》或者商事通则(或商法通则)的出台,应该是解决这一问题的立法措施。

  
  (2)委托代理关系不明确,代理人与被代理人的权利义务不清楚

  
  外贸代理是属于委托代理,代理人与被代理人应签订书面的委托代理协议,藉以确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但是,现在许多外贸公司在开展进出口代理业务时,往往没有与国内的被代理人(供货或用货部门)签订委托代理协议,有的则仅凭订货卡片代替委托协议。在这种情况下,双方是否存在代理关系并不很明确,彼此的权利义务更不清楚,一旦发生纠纷,往往很难确定双方所应承提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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