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9年制定的我国统一《
合同法》对代理制度的相关问题在《
民法通则》基础上作了进一步规定。在“总则”,“合同的效力”一章专门规定了无权代理和表见代理。第48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法律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这是对无权代理的规定。接下来在第49条规定了表见代理。“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另外,在“分则”中第22章规定了“委托合同”,其实也是与代理制度密切相关的一种合同。在我国民商事立法上首次引入间接代理概念。尤其对间接代理外部关系中的介入权和选择权作出了明确规定。比如,第402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这其实就是对间接代理(也有学者称为隐名代理)的规定。接下来第403条规定了介入权和选择权,这是代理外部关系中的法律规则,前已阐述,在此不再赘述。
二、我国的外贸代理制
加入WTO以后,经济全球化趋势越来越明显,我国也顺应这个国际趋势,积极发展对外经济贸易,并将原外经贸部更名为“商务部”,强化国内和国际商务的运作,作为国际商法分支的国际商事代理法,也越来越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其中。外贸代理制的推行就是一个很好的商务实践。外贸代理制,是党的“十三大”所提出的外贸体制改革的重要内容之一。所谓外贸代理制,就是由我国的外贸公司充分国内用户和供货部门的代理人,代其签订进出口合同,收取一定的佣金或手续费。过去长期以来,我国外贸公司在出口方面一直是采取收购制,即由外贸公司用自有资金向国内供货部门收购出口商品,然后由外贸公司以自己的名义自营出口,自负盈亏。推行外贸代理制的主要目的之一,就是要改变过去的传统做法,即改为由外贸公司接受国内供货部门的委托,代其对外签订出口合同,代办出口手续,收取约定的佣金,至于出口的盈亏则由国内供货部门自负。这项改革的主要好处是:它有利于国内供货部门了解国际市场对产品的要求,促使他们提供出口产品的质量,增强其竞争能力和出口创汇能力,增强国内生产供货部门对履行出口合同的责任感,促使其改善经营管理,提高经济效益;同时还可以减轻外贸公司在收购出口货源方面的财务负担,并使外贸公司的经营方式更加灵活多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