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的代理法与外贸代理制
李绍章
【全文】
一、我国的代理法律制度
我国的《
民法通则》第四章第二节对代理制度作了规定。按照
民法通则第
63条的规定,公民、法人都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是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其代理人的代理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这就是说,如果被代理人委托代理人代其签订合同,则只要代理人是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同第三人签订该项合同,该合同的权利和义务均应归属于被代理人,应由被代理人对该合同承担责任,代理人对该合同可不承担责任。从法理上讲,这种代理制度是属于直接代理,其特点是代理人必须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行事,从而才能使代理制度的惟一的一种规定。至于间接代理制度,即由代理人以自己的名义,为被代理人的计算同第三人签订合同时,应当如何处理,我国现行法律尚无明文规定。
此外,《
民法通则》对代理权的产生,无权代理、代理人与第三人的责任以及代理的终止,等等,都作了规定。例如,《
民法通则》第
66条规定,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但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代理人不履行职责,给被代理人造成损害的,应由代理人承担民事责任。如代理人与第三人串通,损害被代理人的利益的,应由代理人和第三人负连带责任。如果第三人知道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已终止还与行为人实施民事行为给他造成损害的,第三人和行为人负连带责任。第67条规定,代理人知道被委托代理的事项违法而仍然进行代理活动的,或者被代理人知道代理人的代理行为违法而不表示反对的,由被代理人和代理人负连带责任。第65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的委托代理,可以用书面形式,也可以用口头形式。但法律规定用书面形式的,应当用书面形式。这些规定,确立了我国处理代理关系的基本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