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是规划裁量所涉及到的利益是众多的,而且随着客观情势的不同而有不同,因此法律可能事先预测某些重大的利益,而不能预见所有的利益,对于利益衡量的重任只能交由行政机关去完成。
通过规划裁量形成的过程可以看出,这个概念的实质实际上是立法机关和司法机关对于行政机关规划形成自由空间的认可。这个认可一定意义上体现了立法和司法面对规划裁量的无奈。因为立法只能制定目的——手段程式构造的规划法,不得不把自己一部分法的实现的权力让渡给行政机关;而司法机关面对行政规划,其审查的强度也不得大大的缩减。司法机关通过判决发展出“规划裁量”这一概念与传统的行政裁量相区分,从而把这种司法的无奈正当化,避免陷入审查强度上的尴尬。通过对这一法律现象的认可,笔者认为有以下几方面的意义:
首先,可以赋予行政机关更灵活的规划拟定自由。行政机关可以在自己的规划决定空间内更自主的进行活动,而不必时刻担心对于立法权的僭越。
其次,可以避免立法和司法等公共资源的浪费。行政规划是现代行政国家的一个必然现象,要认可这一现象,首先要认可规划裁量,而不必要进行无谓的立法或司法限制,因为任何这样的过度限制都是徒然的,只会造成公共资源的浪费。
最后,为从理论上更好的认识行政规划这一行为的特殊性提供了一个很好的视角。无论是规划的未来性、规划法治还是规划内容都是与规划裁量密切相关的,通过对其个性的把握可以更好的理解和规划相关的问题。
二、规划裁量独特的法律个性
对于行政裁量的研究,最早当属德国学者F.F.Mayer,他在1862年出版的《行政法之原则》一书就提出了有关行政裁量的学说。[10]此后,行政法学者对于行政裁量的理论进行了热烈的讨论。如果把1862年作为行政裁量理论形成的一个时间点的话,至19世纪60年代规划裁量概念的形成,之间足足跨越了一个世纪的时光。经过一个世纪的发展与研究,行政裁量理论必然越来越成熟,在这样的情况下,又形成了规划裁量的概念和理论,那么根据人们的常识判断,规划裁量必然有重大的区别于行政裁量的独特的法律个性。但是从表面上看,规划裁量和行政裁量本质上都是赋予行政一定的自由决定空间,可能仅仅在空间的大小上有量的区别。除此之外,二者还是否有质的不同呢?在规划裁量概念最早形成的德国,学术界对此是有争议的。“裁量行为中的裁量权与行政计划上的计划裁量之间,是否不仅存在单纯量的差异,还存在质的差异,在德国的学说界存在争论。”[11]那么规划裁量有没有自己独特的法律个性呢?这个问题需要与行政裁量的比较当中才能找到答案。
传统意义上的法律规范是采用条件程式的构造,即要件——效果的模式。在行政裁量理论形成的相当长的时间内,裁量既存在于“法律构成要件”之中,也存在于“法律效果”之中。到了20世纪50年代,有学者主张把法律要件裁量和法律效果裁量进行区分,前者并不属于裁量的范围,而针对其提出了不确定法律概念和判断余地的理论。行政机关就法律效果部分所进行的裁量就是一般情况下行政法学理论中所称的行政裁量,也被称之为狭义的行政裁量,即行政经法律的授权,于法律构成要件实现时,得决定是否使有关的法律效果发生,或选择发生何种法律效果。前者被称之为决定裁量,后者被称为选择裁量。至于不适用法律保留范围,行政得以自身的创意而行动,或在拟定各种规划时,具有判断及评价的自由,虽亦涉及行政的决定自由,但无关构成要件的涵摄及法律效果的决定,则属于广义的行政裁量,也被称为形成裁量。[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