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乡镇政府环境保护职权的立法考察

  
  《环境保护法(试行)》第三十一条就曾规定,“国家对保护环境有显著成绩和贡献的单位、个人,给予表扬和奖励”。《环境保护法》第四条、第五条,[10]《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二条,[11]《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三条、第八条、第九条[12]等都规定的是“国家”在实施环境保护工作中的职权。这些职权也应该被视为是乡镇政府的环境保护职权之一。
  
  (2)一切单位和个人
  
  《环境保护法》第六条规定,“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由于该条采用了“一切单位和个人”的表述,那么也就意味着在该法所适用的范围内,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概莫能外地负有保护环境的义务,乡镇政府也是如此。因此,这也应被认为是对乡镇政府环境保护职权的规定。
  
  同样采用该立法例的法律还有《水污染防治法》第五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责任保护水环境,并有权对污染损害水环境的行为进行监督和检举”;《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大气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大气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造成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声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等。
  
  (3)(地方)各级政府/人民政府
  
  以“(地方)各级政府/人民政府”作为承担环境保护职权主体的立法例数量最多。由于乡镇政府属于政府体系中的一级,因此,凡是对“(地方)各级政府/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职权的规定,也就是对乡镇政府环境保护职权的规定。
  
  这方面的立法例可略举一二。如《环境保护法(试行)》第五条“国务院和所属各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切实做好环境保护工作”;《环境保护法》第八条“对保护环境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第十六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辖区的环境质量负责,采取措施改善环境质量”;《水污染防治法》第三条“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将水环境保护工作纳入计划,采取防治水污染的对策和措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植树种草、城乡绿化工作,因地制宜地采取有效措施做好防沙治沙工作,改善大气环境质量”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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