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乡镇政府环境保护职权的立法考察

  
  (2)1954年《宪法》与《组织法》的规定
  
  1954年《宪法》对地方各级人民委员会(即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权为“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管理本行政区域的行政工作;执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和上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决议和命令;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发布决议和命令。”没有明确提到地方各级政府,包括乡镇政府具有环境保护的职权。但是值得注意的是,54年《宪法》第六条规定了“矿藏、水流,由法律规定为国有的森林、荒地和其他资源,都属于全民所有”,并且规定了国务院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有“保护国家利益”,“保护公共财产”[4]的职权。因此,作为国务院下属行政体系的一级以及地方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乡镇政府也应该保护这些属于国家利益和公共财产的自然资源。
  
  相应的,54年《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委员会组织法》也没有明确规定乡镇政府的环境保护职权。该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了乡镇人民委员会行使的十一项职权,包括执行法律、法规规定,领导经济生产,保护公共财产等。
  
  (3)1978年《宪法》与1979年《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规定
  
  基于我国环境的恶化和对环境问题的认识,1978年《宪法》在第十一条中首次明确规定了“国家保护环境和自然资源,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但是,在国务院及地方各级革命委员会(人民政府)的职权中并没有对此作出进一步规定。随后于1979年颁布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也没有在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与人民政府的职权中规定环境保护的内容。
  
  (4)1982年《宪法》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规定
  
  1982年《宪法》对环境保护的规定则更为明确。第九条规定,“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都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森林和山岭、草原、荒地、滩涂除外。国家保障自然资源的合理利用,保护珍贵的动物和植物。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自然资源。”第二十六条则规定,“国家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国家组织和鼓励植树造林,保护林木。”而在一百零七条中,乡镇人民政府的职权则简化为了“执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和上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决定和命令,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工作。”
  
  同年修订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却仍然没有将环境保护纳入地方各级政府的职权之中。第三十六条规定的乡镇政府的九项职权中仍然限于执行决议,管理经济、文化建设等。[5]
  
  (5)1995年《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规定
  
  1995年第三次修订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终于对《宪法》的规定和现实的需求作出了回应,在第八条,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行使的职权;第四十四条,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的职权;以及第五十九条,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行使的职权中,增加了“环境和资源保护”的内容。[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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