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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环境权保护中的知情权问题

  四、对《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反思
  
  2007年1月17日,经国务院第165次常务会议通过,千呼万唤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终于出台。作为国家的最高行政机关,国务院在《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中明确了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其中就包括“环境保护、公共卫生、安全生产、食品药品、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情况”(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一项),并且明确了相对人的权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应该说,这是一个不小的进步,正如该条例第一条所说的,以后必将对“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提高政府工作的透明度,促进依法行政,充分发挥政府信息对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和经济社会活动的服务作用”发挥重大的价值。然而,正如笔者在另一篇文章中所指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立法直接关系到对基本人权的尊重与报障问题,反过来也涉及到对公民知情权如何进行合法限制的问题,因此必须贯彻法律保留原则,由国家权力机关而不是行政机关进行立法;另外政府信息公开立法也涉及到对行政机关的职权界定问题,按照《立法法》第八条的规定,也必须由法律来进行规定。”[17]也就是说,我们有必要尽快地将政府信息公开上升到狭义的法律的高度。从立法实践来看,这可能需要一段时间。因此,在《环境保护法》即将修改之际,我们应该好好把握这次机遇,将保障公民环境权基础的知情权的保障作为其一项基本原则,同时对政府在该领域的信息公开义务进行更有针对性的规范。
【作者简介】
邓小兵,男,湖北人,法学博士,兰州大学法学院讲师,主要研究方向为宪法学与行政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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