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后,环境权与公民的其他权利存在着密切的关系。干净的饮用水和空气对于公民的健康和健康的生活环境是不可分割的,因此保护公民的环境权与保护公民的健康权存在着重合的关系。正如1972年联合国人类环境会议通过的《斯德哥尔摩宣言》表达的一项明确的有关环境的个人人权,“人人拥有自由、平等和为保障健康生活足够的环境条件的基本权利,并且承担一项为现在和未来的人们保护和改进环境的神圣义务”[10]。正是这种关系的重合,使得受害者在寻求法律救济的时候存在着一定的选择困难。单纯地从健康权的角度考虑,受害者更应该去找排污企业;但是如果从环境权的角度入手,政府在其中则承担着不可推卸的责任,理应对公众“有所作为”。
正是基于上述原因,使得环境权作为一项人权在现实生活中的保护存在重重困难。而要改变这种现状,我们仍必须从人权入手。尊重与保障人权是法治国家政府的一项根本义务,具体体现在环境权的保护中,则是一项积极的作为义务。这项义务,不仅表现在政府对排污企业积极的监督与治理过程中,更表现在政府对普通公民而言,应该积极地提供相关环境信息,使得公民能够有效预防污染,发生污染事件后能够有效救济权利。
三、环境权保护中的知情权
知情权是一个“舶来品”。1945年1月23日,美国新闻记者肯特·库柏(Kent Cooper)在一篇文章中率先使用了“知情权”一词:公民应当享有更加广泛的知情权,“不尊重(公民的)知情权,在一个国家乃至在世界上便无政治自由可言。”[11]当时美国政府内部存在着消极对待政务信息公开化,任意扩大保密权限的官僚主义倾向。肯特·库柏从民主政治的角度呼吁官方“尊重公众的知情权,并建议将知情权提升为一项宪法权利。”[12]所以,知情权首先是作为一项政治上的权利提出的。但是随着社会的发展,知情权的范围也在发生着变化,除了最初意义上的公法领域中的知情权外,私法领域也逐渐在各领域强调平等主体之间的知情权,如《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商品的消费者对商品情况拥有知情权,《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中患者对治疗情况的知情权等。人权法意义上的知情权,则是狭义的公法领域的知情权。具体而言,知情权一般有下面三个方面的含义:(1)政府不得妨碍公民交流关于国家事务的事实和观点的信息;(2)政府有义务应公民的请求提供信息;(3)政府有义务使公众了解政府的状况。[13]也有学者认为,所谓知情权,也称信息权,是指人民有权了解国家事务、社会事务和其他事务,政府负有向公民、社会公开自己活动的义务。[14]因此信息公开,对政府而言就是积极地履行信息公开的义务;对公民而言就是政治权利的实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