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从环境伦理学的视角对环境法完善的宏观思考

  (2)从环境和自然资源的关系我们不难看出,环境和自然资源是相辅相成的,因此环境法不仅应该包括对污染的防治,也应该包括对生态破坏的防治。而我国的环境法明显地重污染防治轻生态破坏的防治。人类中心主义要求人类和生态系统和谐相处,因此对环境法的完善的一个重点就是强化对生态破坏的防治,保持环境法的结构平衡。
  
  4、环境救济权的完善
  
  关于环境救济权,很多学者主张建立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建议在环境法的修改中加入环境公益诉讼的规定。笔者认为,不必建立专门的环境公益诉讼。原因有四,其一,现行的诉讼制度虽然有一定的缺陷,但只要稍加完善即可较好的保护环境权(下面具体论述)。其二,另行建立一套完整的环境诉讼,必然会造成资源的大量浪费。其三,如果建立一套完整的环境诉讼,势必会与民事、行政、刑事诉讼发生竞合,造成诉讼上的困难。其四,经济法没有具体的经济法诉讼,但是经济法上的权利通过现行诉讼制度得到了较好的保护,我们有理由相信,对现行诉讼制度稍加完善,完全可以保护好环境权。
  
  以环境标准为界限,环境法中的行为可以分为四种情况:第一种情况,行为符合标准,未造成侵害。第二种情况,行为符合标准,但造成侵害。第三种情况,行为不符合标准,但未造成侵害(概率极低)。第四种情况,行为不符合标准,且造成侵害。依据现行法律,对于第一种情况,免于救济;对于第二种情况,追究侵害人民事责任,甚至刑事责任;对于第三种情况,追求行政责任;对于第四种情况,追究民事责任、行政责任,甚至刑事责任。
  
  为了实现对环境权的保护,诉讼制度应如此架构:
  
  (1)针对第一种情况,既未侵害环境权,也未侵害其他权利,所以免于救济。
  
  (2)针对第二种情况,由于侵害了民事权利,应通过民事诉讼甚至刑事诉讼,让侵害一方承担义务,使民事权利得到救济。但因为侵害人的行为符合环境标准而承担了义务,如此以来,则侵害一方的合理利用自然资源的权利受到损害,所以应增加侵害一方有权对制定环境标准的有关国家机关提起诉讼的规定,让有关国家机关承担部分责任。这样,既保护了侵害人合理利用自然资源的权利,又能敦促国家机关制定更加科学的环境标准。
  
  (3)针对第三种情况,因为侵害行为不符合环境标准,侵害了受害方的环境权和环境标准的权威性,通过追究行政责任,促使侵害人改善相关设备,使其行为符合环境标准,从而既保护了环境标准的权威性,又保护了被侵害一方的环境权(主要是享有良好环境的权利)。
  
  (4)针对第四种情况,侵害方的行为既侵害了受害方的环境权和民事权利,又损害了环境标准的权威性,通过追究民事、行政责任,甚至刑事责任,有效的保护了以上权利。


第 [1] [2] [3] [4] [5] [6] [7] [8] [9] 页 共[10]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