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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环境伦理学的视角对环境法完善的宏观思考

  
  3、动物等自然体不应成为环境权主体
  
  在讨论自然体能否成为环境权主体之前,首先我们分析其是否能成为法律主体。高利红副教授通过对道德界限的扩张,使动物成了道德的主体,并突破了动物成为法律主体所应具备的人种、语言能力、道德自主性和互惠关系等标准,又因为法律不应该制约道德的发展,从而把动物推上了法律主体的地位。[5]蔡守秋教授也认为,提出自然体权利、生命体权利的主张,不但在法理上并不悖理,在实践上也并无害处,而且在某种意义上,对保护环境资源、实现人与自然的和谐相处,有积极意义。[6]郑少华博士认为,近代法律的发展规律之一就是法律人格的不断扩展,也为赋予非人类生命体之权利提供了正当性。[7]他们通过赋予自然体法律主体的地位,从而使自然体成为环境权的主体顺理成章。
  
  关于自然体能否成为环境权主体,其实质仍然是人类中心主义和非人类中心主义的争论。上文已经论述,传统的人类中心主义的核心就是征服自然,而现代人类中心主义的核心则是与自然和谐共处;传统的人类中心主义只是把自然看作是对象,而现代人类中心主义则不仅把自然看作对象,而且看作是有自身价值的有机体;传统的人类中心主义相信,只有征服自然,才能获得人类利益的满足,现代人类中心主义则坚信,只有与自然和睦相处才能获得人类利益的最大化等等。现代人类中心主义并不是排斥自然,而是强调人与自然是协同共处、互相依存的关系。传统的主客二分法曾使人类以自我为中心,而忽视了对环境的保护,而现代人类中心主义则完全能协调好人与自然的关系。[8] “法律所一贯坚持的人类中心主义立场并没有错,错的是人类日益膨胀的自私自利和逐利动机,以及由此发生的对自然界的贪婪索取和疯狂掠夺,和对人类全体、对未来世代人类的不负责任”。[9]因此在环境法领域,应坚持价值意义上的人类中心主义,不应该设定自然体环境权,也即自然体不能成为环境权的主体。
  
  (二)人与自然的和谐相处
  
  1、环境法立法目的的完善
  
  我国《环境保护法》第一条规定:“为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发展,制定本法。”从本条规定来看,我过环境法有两个立法目的:一是为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人体身体健康;二是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发展。这两个立法目的有明显的弊端,第一个目的,突出了对污染和公害的防治,但是忽视了对生态破坏的防治。第二个立法目的突出了对经济建设的盲目追求,忽视了经济发展和社会、环境的协调,与我国建立和谐社会,促进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明显相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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