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
环境保护法》修改中环境权益保护模式的转型——代结语
综上所述,传统的以实体性环境权为基础的事后性权利救济模式难以承担起越来越迫切和广泛的对环境权益进行全面保护的要求。以程序性环境权为基础的综合性权益保护模式则具有许多优势。因此,在传统的救济模式越来越难以取得进展时,及时地改弦更张,加快程序性环境权的制度建设是面对目前环境权益保护困局的因应之道。目前我国正拟对《
环境保护法》进行修改,这是我国环境权益保护模式转型的良好契机。由于环境基本法的定位,《
环境保护法》即使修改也可能无法以实体性环境权为基础的事后性权利救济模式建立完整的、具体的环境权益保护的法律制度体系。但是环境基本法的功能就在于其对各单行环境立法的指导、协调和统帅作用。因此在《
环境保护法》即将修改之机,环境权益保护模式的确立相当重要。以实体性环境权为基础的事后性权利救济模式固然有其必要,然而也有其重大缺陷,因而《
环境保护法》修改时应向以程序性环境权为基础的综合性权益保护模式转型。《
环境保护法》应对这一转型做出政策性的宣示,以指导将来的环境权益保护立法或法律修改。同时还应当对公众的环境知情权、公众参与权、环境公益诉讼、环境纠纷行政处理、环境损害赔偿基金(责任保险)等以程序性环境权为基础的法律制度做出原则性概括性的规定、设定立法任务、甚至为了避免立法的懈怠而规定应当完成立法的适当期限——正如美国同行做作的那样。果能如此,则较为科学、完善的环境权益保护法律体系当能期待在不远的将来出现,环境权益保护的局面或可柳暗花明走出新路。
【作者简介】
钱水苗,男,浙江大学光华法学院教授;丁毅诚,男,浙江大学光华法学院硕士研究生。
【注释】 王灿发:《四条款将为环境诉讼提供更多法律依据》,中国环境报,2005年1月。
《
全国环境监测管理条例》第
六条规定:各级环境监测站受同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领导。业务上受上一级环境监测站的指导。
参见蔡守秋:《从我国环保部门处理环境民事纠纷的性质谈高效环境纠纷处理机制的建立》,《政法论坛》2003年10月。吕忠梅:《环境诉讼初探》,载于《环境资源法论从》第3卷,法律出版社2003年7月第1版。
参见吕忠梅:《环境诉讼初探》,载于《环境资源法论从》第3卷,法律出版社2003年7月第1版。
这些情况来源于笔者在一个关于浙江省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机制研究的调研过程中了解的情况,有关介绍文章如:杨耀明,《公众参与环境监督的理论与实践》,杭州市环保局网站.调研报告。
据杭州市环保局官员介绍,排污企业未按照规定进行排污申报的情况十分普遍,而且到目前为止杭州市尚无一家企业因为未遵守排污申报制度遭受处罚。相对重视环保工作的杭州市尚且如此,其他地区就可想而知了。
参见钱水苗等编著:《环境资源法》第354-356页,高等教育出版社2005年8月第1版。
范占平:《论环境权的不确定性》,载于郑州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 2006 年3 月。
范占平:《论环境权的不确定性》,载于郑州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 2006 年3 月。
朱谦:《论环境权的法律属性》,载于《中国法学》2001年第3期。
朱谦:《论环境权的法律属性》,载于《中国法学》2001年第3期。
笔者所了解到的比较著名的事件便是2005年发生在浙江省东阳市画水镇的环境群体性事件,
www.zjol.com.cn 2005年12月31日,此外浙江省新昌、嵊州、长兴等地也发生过规模不等的环境群体性事件。
叶俊荣:《环境政策与法律》第16页,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
王明远:《略论环境侵权救济法律制度的基本内容和机构》,载于《重庆环境科学》2001年4月。
叶俊荣:《大量环境立法》,载于《环境政策与法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第一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