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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权益保护模式的转型

  
  其次,实体性环境权内在价值的冲突性。环境权主体的广泛性、不确定性就注定了环境权内在价值的冲突性。因为不同的主体必定有不同的追求,他们对于环境的诉求肯定是不尽相同的。这些诉求反映在环境权的内在价值倾向上就表现为价值的冲突。这些价值的冲突至少包括:公益与私益的冲突、生态性与经济性的冲突等。正因为环境权自身内在价值的冲突,使得在环境权益遭受损害时,法律无法也不能够做出非此即彼的选择。也正因为如此,环境污染损害案件往往比其它类型案件更需要进行利益衡量。这种衡量要求对具体个案采取更加个性化的处理方式。实体性环境权的僵化规定却无法体现这种衡量,因而以此为基础的事后性救济模式往往难以契合具体个案的实际情况。实体性环境权内在价值的冲突甚至可能被利用来作为侵害他人环境权益的理由。实践中我们已经看到过很多政府部门为了短期的经济增长、税收增加、就业增加甚至个人政绩等利益置环境污染于不顾严重侵害受害者合法权益的事件。司法实践中偏袒污染方忽视受害者利益的案件也屡见不鲜。这都充分说明以实体性环境权为基础的事后性权利救济模式难以对污染侵害行为形成有效的制约,也难以对污染受害者的权益予以有效的保障。
  
  第三,.实体性环境权对于行政权的依附性。在环境保护的过程中,环境权往往既表现出对环境行政权存在依附,又表现出对环境行政权构成制约的双重特性。[10]由于环境权内容的不确定性、模糊性,环境权几乎没有可供自我实现的渠道。在一个国家的环境管理中,国家环境行政权占绝对的主导地位。在某种意义上说,一个国家环境保护目标能否实现,主要取决于国家的环境行政权的运作状况。[11]以实体性环境权为基础的事后性权利救济模式事后性、针对法定权利的特征决定了对该受侵害的权利的主要救济方式是民事诉讼。这就造成了一方面环境权益(注意不仅仅是法定的“权利”)遭受侵害亟待行政介入,另一方面行政权又迟迟不能启动或不愿启动的局面。实践中行政机关对于环境权益遭受侵害的介入很多是在大规模群体性事件的压力下被迫介入的。即使介入,由于环境污染损害的发生往往经过了一个长期的累积的过程,而且往往涉及人员众多,损害重大,已经错过了最佳的救济时机。如果采取完全赔偿原则,势必造成污染者不堪重负甚至破产继而影响税收、就业等社会问题,因此为了避免此种后果的出现,政府往往采取牺牲受害者利益或仅对其采不完全赔偿甚至象征性赔偿的方式草草了事。这种处理方式引发的严重后果便是愈演愈烈的环境群体性事件的发生。[12]实体性环境权为基础的事后性救济模式对环境权益保护的滞后性、不完全性是显而易见的。
  
  三、环境权益保护的新视角
  
  (一)传统救济方式的衰弱与新型救济方式的兴起
  
  正是由于以实体性环境权为基础的事后性救济模式在环境权益保护中存在着几乎是先天性的局限,对“环境权”的质疑、淡化的讨论从来就没有间断过。国外对于环境权的讨论也渐渐沉寂下来,至90年代初期开始,绝少有学者撰写环境权方面的论著了。[13]在司法实践中, 各国法院普遍拒绝承认私权性的环境权,公权性环境权虽得到了有限的承认, 但法院认为在立法者通过法律将其具体化之前, 不能作为直接主张权利的依据。[14]在实践中,各国普遍采取普通民事法律中有关侵权行为的规定结合特别法中特殊侵权责任来对受到侵害的环境权益进行救济的方法。事实上绝大多数环境权益受到侵害的案件都不是直接以侵害“环境权”为由提出来的,而是通过诉因寄生理论以侵害民事权利为由提出来的。因此,以实体性环境权为基础的环境权益救济模式实际上是被传统民事侵权法吸收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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