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监测数据难以反映复合污染问题。单个污染企业的行为或许不会产生损害,但是在多个污染源共同造成损害的场合,即使每一污染源不足以造成损害,也应当对损害后果承担责任。尽管在不同污染者之间承担按份责任还是连带责任的问题上存在争议,[7]但任何一个污染者都应当承担责任这个问题上的观点是一致的。而对污染源的监测不可能进行“复合监测”,因此很可能得出单个污染源与损害结果无因果关系的结论,这实际上是排除了环境污染受害者在复合污染中获得赔偿的权利。
(三)小结
综上分析,笔者认为无论在法律规范还是事实运行层面,“当事人可以委托环境监测机关如实提供监测数据”的制度设计既没有也不可能实现立法者立法时对环境污染受害者进行倾斜保护的良好意图。
二、《固体废物防治法》第87条局限的原因:实体性环境权为基础的事后性权利救济模式的局限
导致立法者良好意图未能实现的原因表面上看来是该制度本身规定得不够完善细致以及相关配套制度的缺失等,但深层次的原因还不止于此。环境污染受害者的合法权益难以受到有效保护的原因还在于环境权益保护思路的偏差。我国现行的环境法律制度仍然没有摆脱经济发展优先的思路,体现在环境污染受害者权益保护方面则表现为只注重具体个案的事后性救济而缺乏整体的预防性的保护制度。实体性环境权便是这一思路的理论基础,损害(实体性环境权遭受侵害)——赔偿就是这一思路下的权利救济模式。我们可以把这一思路简称为“以实体性环境权为基础的事后性权利救济模式”。这一模式的最大特点就是事后性以及针对法律上“权利”的救济。《固体废物防治法》第87条就是这一思路下的产物。王灿发教授也明确将其意义限定于为“环境诉讼”(更准确一点说是环境侵权诉讼)提供更多法律依据——这种救济当然是事后性的。虽然这一条款试图对这一思路下处于弱势地位的环境污染受害者提供一定的帮助以实现其对环境权益的保护,但该条规定的不完善和“以实体性环境权为基础的事后性权利救济模式”本身的缺陷使这一制度无法对受害者环境权益的保护起到立法者期望的效果。
实体性环境权理论对于环境权益保护的局限在于:首先,实体性环境权主体、内容的不确定性。[8]根据我国学者的讨论,环境权的主体包括个人、单位、国家、社会、甚至整个现在以至将来的人类、自然体本身等等,极其广泛。然而广泛的另一个代名词就是不确定。主体的不确定导致环境权内容的不确定。因为不同主体对于环境的诉求无论如何也不可能完全相同。当代人对环境的诉求肯定不同于后代人,身处不同地域不同经济社会发展背景下当代人之间对环境的诉求也不相同,甚至同一地域同一背景下对于环境的诉求也会因贫富差异等因素而不同。更不用说单位环境权、国家环境权、人类环境权、自然体环境权之间的巨大差异了。诸如即使稍微显得“具体”一些的清洁水权、光照权、通风权、宁静权、眺望权、达滨权、嫌烟权、风景权、环境美学权等等,权利的内容、边界、行使的方式等等不可避免的问题仍然没有谁能够说清除。而且环境权似乎还有不断产生新类型的趋势,似乎任何跟“环境”能够沾得上点边的都可以美其名曰“环境权”。环境权这一概念滥用至此,一方面既说明这一概念内容本身的含混不清,另一方面环境权内容包罗万象的结果是丢失自我,给人们带来更多的困惑和不解,最终会使环境权逐渐泛化、淡化甚至消亡[9]。因此,作为一项法律权利要获得切实有效的保障的话,至少要主体明确、内容具体,而实体性环境权概念中权利主体和内容的极大不确定性和模糊性必然难以获得有效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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