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将监测数据用于民事诉讼的情况下,监测机构为一方提供证据是否违背了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尚且不论,诉讼过程中也回避不了对于该监测数据的审查问题。如果对这一行政行为在民事诉讼中不加审查就予以采信,具有不利影响的另一方则可能对该行为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审查,从而导致民事审判与行政审判对同一行为的效力作出不同认定的困境;如果在同一民事诉讼中对该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作出矛盾判决的可能性是消除了,但基本的诉讼法理论和法治原则却受到了挑战。[4]理论上的困境不能不对这一制度实施的实际效果产生影响——最常见的是围绕着监测数据效力的旷日持久的诉讼,纠纷尚未陷入科学泥潭先已陷入法律泥潭之中了。
4.该条规定无视环境民事责任的特殊构成要件和举证责任分配规则。我国通说认为,环境民事责任的承担采取无过失责任原则、不以违法性为要件、因果关系推定、举证责任倒置等特殊规则。那么,从保护受害人的角度看,让受害人委托环境监测机构提供监测数据就没有多大必要。因为监测数据(甚至还不是结论)只能提供两个方面的证明:污染行为是否存在以及污染行为是否违法,无法直接证明污染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前一种作用对于受害人来说意义不大——直观的事实比抽象的数据更能证明污染行为的存在;后一种作用对当事人来说则没有必要——因为无论违法与否,造成了损害就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即使监测数据能够对因果关系的证明起到间接作用,受害人也无须用监测数据来加以证明——这不是受害者而是加害者的责任!因此,“当事人可以委托环境监测机构提供监测数据。环境监测机构应当接受委托,如实提供有关监测数据。”这一规定的最大受益者更可能是加害者。因为这一规定似乎隐含着加害者可以以“不违法、因果关系没有科学依据”作为抗辩的理由。而受害者则被迫拖入因果关系证明的科学泥潭之中,承担了他本不必承担的义务。
(二)事实层面的分析
在实际运行中,这一制度至少会遇到以下问题:
1.加害人委托监测时监测结果的可信度问题。正如前面的分析,加害人也可以根据这一规定委托监测。这就难以排除加害人对环境监测机构的监测行为做好足够的准备,比如在污染排放轻、污染后果基本消除的时间、地点等实施监测,从而得出不利于受害人的监测结果。
2.受害人委托监测时加害人的配合问题。现在对于正常的执法检查排污企业尚且百般阻挠百般拖延,以致环境行政部门不得不想出有奖举报、夜半突击检查这样的办法,[5]没有理由相信排污企业在受害人委托环境监测机构对其进行监测时会予以充分配合。因此,这一制度实施起来必定困难重重。
3.监测数据的滞后性问题。环境监测机构应当“如实提供监测数据”是指污染行为进行时的监测数据、损害发生时的监测数据或是接受委托后进行监测获得的数据?理论上讲,污染行为进行时的监测数据和损害发生时的监测数据更真实,但是在环境监测制度不完善的情况下很难获得。[6]环境监测机构接受受害人委托进行监测时,也许排污企业早就做好了准备,获取的监测数据早就难以“如实”了。而且根据一个在后发生的行为也无法得出该行为应当对在这一行为发生前的损害承担责任的结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