欧盟环境法,由于其是欧盟法的组成部分,又是国际环境法重要而有特色的组成部分。因此,它从一开始产生发展至今便致力于成员国、区域甚至世界范围内环境与资源问题的解决,就决定了欧盟环境法的立法目的在一定程度上,相对于单一国家而言,更具有广泛性和长远性,并且与历届国际环境会议的主题结合更加紧密,更能体现国际环境公约的主旨。近几年欧盟环境法将“促进可持续发展”作为最重要的目标便是最好的例证。
以上所例举的环境立法目的中所包含的生物圈中心主义以及可持续发展观,正是我国环境立法目的的缺失及急需借鉴之处。
二、对我国现行环境立法目的的评析
我国《
环境保护法》第
1条规定:“为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发展,制定本法。”我国环境法学者针对此立法目的,纷纷在自己的著述中给予理论上的诠释,以期使之适应现实的需要。如我国著名法学家韩德培教授认为:1989年的环境保护基本法第1条包含着两项任务和实现两项任务的目的,即“保护人体健康”和“促进现代化建设”的“双重目的论”。[8]蔡守秋教授认为,环境法的目的是: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防止污染和破坏环境资源,合理开发和利用环境资源,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的持续发展。[9]金瑞林教授则认为:立法目的可以从理论上分为:一是基础的直接目的,即协调人与环境的关系,保护和改善环境。二是最终的发展目的,又包括两个方面,第一为保护人类健康,第二为保障经济和社会的持续发展。[10]
综合上述观点,笔者认为《
环境保护法》第
1条所规定的立法目的对于保护和改善环境质量,促进经济、社会和环境协调发展起到了积极的作用。在立法技术上,《
环境保护法》对立法目的的表达值得称道,其按照由具体到抽象,由直接到间接,由近及远这样一个逻辑顺序来表达,层次鲜明,层层递进。但是,我国环境立法目的明显存在缺陷。我国环境立法仅仅是促进传统的经济发展模式的一种方法,它以经济建设为中心,把人类作为地球万物之首和大自然的统治者,而把人类生存环境的大自然作为被统治者。确切地说这仅仅是一种表层的环境主义,其保护法益仍然只是人的权利,即以人类利益为中心,而没有认识到人类在地球上与其他自然物是属于生命的不同表现形式、平等的主体,对环境的价值在认识上存在严重不足。因为立法中过分强调了对经济发展的追求,使得我国各级政府和环境执法人员一旦遇到环境利益与经济利益相冲突时,一般都会选择经济发展优先,而牺牲环境利益,由此引发的后果是严重的。可以说,我国环境立法目的的最大缺陷就是没有体现可持续发展的现代环境保护的基本理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