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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环境法修改完善的思考

  
  第四章为环境法律责任和环境损害救济。主要内容涉及如:环境法律责任、环境基金制度、环境责任保险制度、环境纠纷处理及补偿、救济制度、公民诉讼、生态保险等。这部分可借鉴日本的有关专门立法。
  
  (四)两种重要制度
  
  现将排污权交易制度、水权交易制度作一简单介绍,以利于该制度能够引起足够重视,进而推动该制度在环境法中早日确定自己的地位。
  
  1、排污权交易制度
  
  排污权交易是一种以市场为基础的经济政策和经济刺激手段,排污权的卖方由于超量减排而剩余排污权,出售剩余排污权获得的经济回报实质上是市场对有利于环境的外部经济性的补偿,无法按照政府规定减排或因减排代价过高而不愿减排的企业购买其必须减排的排污权,其支出的费用实质上是为其外部不经济性而付出的代价。它作为一种市场经济手段,充分地发挥了市场机制的资源配置作用,正是排污权交易市场这只无形之手激励了整个环境资源发挥出最大效益。


  

  最先将排污权交易的立法构想付诸实践的国家是美国。美国经济学家戴维斯于20世纪70年代提出排污权交易,至目前,美国已建立起以补偿(Offset)、泡泡(Bubble)、排污银行(Banking)和容量节余(Netting)为核心内容的一整套排污权交易体系,在实践中取得了明显的环境效益和经济效益。在美国近三十年的环境管理中,EPA先后采用了三种排污权交易政策:补偿政策(Offsets)、泡泡政策(Bubble)和酸雨控制计划(Acid Rain Program),取得了很多成功的经验。 不少国家在不同程度上借鉴了美国所用的排污权交易的体系,我国环境立法中也规定了排污权总量控制和排污许可证制度。2001年11月,南通发生了第一例二氧化硫排污权交易,开创了以排污权形式交易的先河。但由于我国目前尚无相应的法律法规对排污权交易合法性的确认及支持,既不成体系又不具有规范性,因而还不能充分体现这一环境管理手段的经济性,也不利于在全国范围内推广。


  

  我国环境立法中已确立的排污申报登记制度与排污许可证制度,这是对污染行为的一种迫不得已的妥协方案,是我国现阶段的一种现实的而非理想的环境法律制度。中国现实的国情决定了环境污染的治理资金有限,治理污染必须以改善环境质量为前提,不是为治理而治理。排污申报登记制度和排污许可证制度作为基础性制度与很多制度都发生联系,但立法中并未对如何与其他制度进行衔接的问题作出规定,在具体实践中和一些具体环节上规定得也很模糊,出现了脱节现象。如:超标排污收费制度只是对超过排放标准排放污染物的才收费,也未对不超标、在标准之下少排放的给予奖励,这就造成立法上的疏漏,不符合“利益最大化”原则。排污者只要不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就可无偿行使环境容量资源使用权。这在很大程度上加剧了环境污染。所以政府应出台相应的激励机制诱导排污者进行污染治理,充分发挥经济杠杆的作用。因此,在修改我国《环境保护法》时,应当明确规定排污权交易制度,充分运用市场手段来有效保护环境资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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