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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环境法修改完善的思考

  

  单就纲目结构而言,该法的结构具有相当的合理性:有总则的宣示性规定及概念的具体化,也有第二章关于环境保护基本措施“预防--管制--整治”这一动态制度的体系认知规定,第三、四章分别自然保育与污染防治两个环境保护的核心领域,具有分则意味,最后有关于法律责任的规定,为救济立法。在法的效益角度看,《环境保护法》起到了积极的作用,它“推动了环境法制的建设和完善,一方面标志着我过环境法制发展到了一个新的阶段,将环境资源保护纳入了法制的轨道,另一方面也推动了环境资源单行法律、法规的制定,初步形成了我国的环境资源法体系,使环境资源法独立的法律部门得以确立”[6],同时,《环境保护法》是环境保护管理基本措施制度化、法律化,使环境保护观念深入人心,强化了环境的综合整治,使环境现状得到改善。


  

  但是《环境保护法》制定于基于当时的商品经济的体制下而修改的。显然从立法背景上看不足以适应现在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体制,已落后与现今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自1992年联合国环境与发展大会以来,可持续发展以及人类与环境和谐共生观念已成为全球共识,各国均将可持续发展作为环境法的基本指导思想和价值目标,但这并在我国《环境保护法》中得到充分的体现;在环境法体系内部,自从《环境保护法》颁布以后,我国又颁布实施了《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环境噪声污染污染防治法》、《水土保持法》等,还修订了一部分各项的环境保护法规,对于新制定修改的环境法律、法规和新产生的环境法制度、措施,作为“基本法”的《环境保护法》必须作出回应,予以整合, 并作出适度的前瞻性规划,进行通盘的全局性的考虑,使得在适用环境法时符合法律位阶理论所要求的秩序性和规律性;另外“环境法具有世界共同性”[7],国际环境法也是一国环境法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理应在环境基本法中予以规定,例如日本《环境基本法》就在第二章设专门的第六节规定了“有关全球环境保护的国际合作”,而我国《环境保护法》缺少国际环境法在国内法实施的法制依据和渠道的规定。以上的缺陷已经阻碍了我国环境法制的进步和环境保护的深入发展,让《环境保护法》成为真正意义上的基本法,同时也避免了在适用上《环境保护法》处于的尴尬境地,因此《环境保护法》修改的必要性和急迫性已为理论研究和实践方面所共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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