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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环境法修改完善的思考

  
  鉴于此,环境基本法“通常表现为一个国家的最高环境立法”[4]。如美国1969年制定《国家环境政策基本法》,韩国于1978年实施《环境保全法》,日本1993年制定了《环境基本法》以及我国1989年颁布的《环境保护法》都有基本法的色彩,德国曾自1990年及1993年先后完成环境法典总则和各论的草拟,虽为草案,但具有基本法性质。环境基本法“基本性”的含义主要在于:它彰显一国基本发展观和环境观,宣示国家环境保护政策的基本理念方向,它是政策法而不是控制法或执行法;它统揽各项环境保护法规,范围及于自然保育和污染防治,以环境法上基本原则共通措施以及政策立法规范化为规范对象,因此它对于有关环境个别部门法具有宪法地位,是环境法体系的基石。 “ 只有环境基本法才能将可持续发展战略进行宣示;只有环境基本法才能全面规定国家的环境管理责任和公民的环境权利;只有环境基本法才能确定环境法与民法、刑法、行政法等其他基本法的关系的原则,为具体立法的制度协调与沟通建立机制;只有环境基本法才能确定环境保护的特别实体法与程序法制度。”[5]
  
  根据我国的《立法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和修改刑事、民事、国家机构的和其他的基本法律。这是我国立法者对于基本法赋予相当的效力。《环境保护法》作为环境保护的基本法,理应有如次的效力,然而我国的现行《环境保护法》是以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形式通过的,这也就说明了我国现行的《环境保护法》还未能作为国家的基本法的形式存在的,这完全违背了可持续发展的战略和我国把环境保护作为一项基本国策的思想,正因为如此,在司法实践过程中适用环境法时也就很难说明其法律效力高于单行法律了。因此,在立法时应该通盘考虑到其作为环境保护基本法含义,真正赋予其基本法的效力,作为可持续发展战略的“执行者”。


  

  二、评析我国《环境保护法


  

  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是1989年12月26日第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的,全法共47条,设总则、环境监督管理、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法律责任和附则六章。其中“总则”是关于立法目的、专有概念、基本原则、环境权利义务等的规定;“环境监督管理”规定了环境保护和管理的基本制度与措施,如环境标准制度(第9、10条)、环境监测制度(第11条)、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第13条)、现场检查制度(第14条)等;第三章“保护和改善环境”以自然保育领域为规范对象,囊括了自然保护区、农业环境资源、海洋资源、城市规划和城乡建设等方面;第四章“防治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规定了了污染防治的各项制度,如三同时制度、限期治理制度等;“法律责任”强调救济,规定了行政责任、民事责任、刑事责任和环境诉讼的特殊原则;第六章附则为关于本法实施的时间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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