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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环境保护基本法中公众参与原则的缺位

  
  4、公众对于环境公共事务的意见表达途径不畅通,民主监督制度不完善。我国现行法律制度中,公众除通过人民代表或政协委员在会议期间发表意见或建议的制度化程度较高外,在其他的途径上,公众意见的表达制度化程度仍较低,自下而上的民意表达和沟通协商不够。
  
  5、缺乏对公众参与环境保护活动的司法保护制度。
  
  五、关于确立公众参与原则在环境法中基础地位的几点思考
  
  针对上述缺位,笔者建议,我国在环境保护基本法的立法修改时应确立公众参与的法律原则,并在此基础上建立保障公众参与环境保护的具体法律制度体系,重点有以下几个方面:
  
  1、在宪法及环境保护基本法中确立公民的环境权,并在环境保护基本法及相关的法律法规中,将公众参与作为一项基本原则正式确立下来。明确公民享有环境权,明确环境为全体公民的共有财产,任何人不得随意污染和破坏。为了合理保护和支配这种共有财产,共有人委托国家来管理。国家对环境的管理是受共有人的委托行使管理权。公民有在健康的并逐步改善的环境中生活的权利,同时这也是国家对公民应尽的一项义务。公民有权以个人、团体、组织等形式参与管理国家的环境事务。法律保护公民在环保方面的知情权、参与决策权、监督权、诉讼权;公民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行为提出控告和检举,并有权对有关政府部门的环境执法行为进行监督。明确规定公民参与环境决策和环境管理的程序,包括明确公民可以什么方式、渠道参与环境保护,参与的方向和界限,以及在参与过程中的行为规范等,确保可操作性。
  
  2、在环境保护基本法和单行法的立法和修改过程中,注重落实公众参与权,特别是明确公众对环境信息的知情权,建立详细的环境信息公开制度。环境信息公开制度是公众参与环境事务的前提,政府应采用各种形式,如实地将环境状况告诉公众,使公众认识到解决环境问题的紧迫性和责任感。具体的信息公开制度包括:公共项目决策何时通告公众、公众是否可以参与决策规划过程、公众如何了解决策的背景信息、信息公开的种类和程度、公众有无机会得到决策依据文件、公众是否可以提交对有关项目的书面评论、政府或项目建议者是否必须对公众意见做出反应、有无公众听证程序、公众是否有权了解做出最后决策的理由、什么时间公众可以获得决策的有关信息、公民是否可质问决策的充分性,等等。而且,环境信息公布后应设立相应的反馈制度,公众可以通过电话、传真、信件、电子邮件等多种方式,向环保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该部门应听取并采纳公众的合理意见,政府的决策批准文件上应当附具对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意见采纳情况的文字说明,等等。同时,立法还应从信息公布的主体上拓宽公众获得环境信息的渠道,除了政府公布以外,对于企业的环境信息公布也要设定强制性规定。特别是由环境管理部门认定的规模较大或污染排放量较大的企业,应定期在媒体上公开其污染物排放总量、超标准排放污染物状况、污染物排放对环境造成的影响、污染事故的防范及对策、污染治理计划及年度实施情况、企业内部环境管理情况等信息。另外,考虑到公众在进行环境侵权诉讼时举证的困难。公众向人民法院提起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民事诉讼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污染损害举证方面予以全面的信息支持,如全面提供相关环境监测数据、污染事故处理情况记录资料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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