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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环境保护基本法中公众参与原则的缺位

  
  二、公众参与原则在环境法理论中的基础性地位缺位
  
  从环境法研究的角度来看这个问题,确立公众参与原则在环境法理论中的基础性地位具有重大的理论和现实意义。目前,环境法学理论界对该原则的研究取得了一定的成绩,但过于侧重对其内容和实施机制的精研,而对其理论基础的研究深度不足,导致理论界对公众参与原则是否能够确立为环境法理论的基础性原则仍存在分歧。笔者思量认为,确立公众参与原则对环境法理论的基础性地位,有必要从社会学、政治学和法学三个维度进行探讨。[4]
  
  1、从社会学的角度分析,世界环保事业的最初推动力量来自于公众,没有公众的参与就没有世界环境运动,公众参与原则对环境保护工作的推动作用是有目共睹的。我国社会从改革开放以来,一直处在一个长期的社会转型时期,我国的不同地区间、阶层间、阶层与个体间出现了明显的利益分化,推动了社会价值观念的多元化。一些传统固有的主流价值观念,如“不患寡而患不均”的平均主义等,受到巨大的冲击,体现利益诉求、个性自由、平等开放、自主自律、竞争参与等内容的新型价值观念逐渐得以树立。在环境保护方面更是如此,一方面,受国家发展政策的影响,产生了东、中、西部区域环境利益分化,而各区域的利益具有相对的独立性,区域环境污染转移现象增多。受生态破坏之苦的区域主张受益区域进行生态补偿的呼声甚高,但法律未对此提供救济渠道和途径。另一方面,由于阶层、利益和价值观念的分化,我国的环境保护工作中的不同利益群体之争更为纷纭复杂。追求经济利益者不惜牺牲环境以换取经济增长,环保论者则坚持为保护良好的生存环境主张限制经济发展。然而,这些争论却未能在体制内展开,导致了两者之间冲突的日趋尖锐化。据国家环保总局的统计,仅投诉到环保部门的环境纠纷,2001年就超过了40万件。大量的环境纠纷长期得不到妥善解决,许多受害群众被迫采取自力救济的途径参与环境保护,导致抗争走向街头,这不仅造成了受害群众与政府之间的对立,而且也危及到一些地方社会安全与秩序的维持。如何消解以上的分歧与平衡各方的利益?这确实是需要我们审慎对待的问题。“防民之口,甚于防川”,笔者认为,面对这些纷争的理性做法应该是对其加以疏导,而其前提是应该让人们都能够通过法律途径参与到环保中来。环境法应该为人们提供一个自由主张环境权益的平台,为各方提供就纷争进行沟通和协商的机会,使各方的利益能够得到协调。让公众能够参与环境法的制定、环保决策、环境纠纷的解决等环保工作过程,从而将体制外的冲突纳入体制内予以消解。这也就是将公众参与确立为环境法基本原则的重要价值之一[5]。
  
  2、从政治学理论角度分析,公众参与民主思想如影随行。民主意指“人民的统治”。它为人们提供了一种方法,使人们得以用一种和平的方式影响政府行为,使之符合多数人意志。民主所指涉的乃是确定政府决策的一种方法或一种程序。由于参政的各政治主体的利益不同,必然出现政治期望和政治目标的冲突。各利益主体按照既定的规则参政,可以创造公平竞争,和平共处和稳定合作的局面。这正是民主的程序价值所在。在某种程度上,民主就是意味着保障每一个体自由、平等地参与政治,为各政治主体影响和参与决策提供表达和交流的机会。使各种政策和法律既能真实地反映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和公共意志,又能够比较有效地避免出现损害公众利益的政策失误——这种失误往往比少数人闹事更容易导致社会混乱和脱序,导致经济的衰败和社会倒退。况且环境事务的决策产生的后果是长期的。它不但对当代人的利益造成损失,也将会为子孙后代人的利益造成无法估量的损失。因此,环境政策和法律的制定更需加倍斟酌,更需要广泛地听取社会公众的意见,更需要公众的积极参与。同时,法律本身要获得大多数人的服从,不在于对法律制裁的恐惧,而是基于公众对“法律是公正的”的认识,这一认识过程需要广泛的公众参与。[6]只有民众认同为“合法”的东西,民众才会把它转化为内在的行为规则而自觉地遵守和维护,法律价值才能充分实现。只有允许公众充分论辩的法律,才能赢得人民对它的尊重和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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