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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我国环境法公众参与制度

  
  关键词:公众参与  环境法修改  环境法
  
  
  
  
  我国1989年颁布的《环境保护法》第6条规定: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一般认为,这条规定为公众参与环境保护提供了原则性的法律依据。但是其中提到的主要是公民的检举权和控告权,对公众参与的其他具体权利并没有明文规定,也没有关于权利具体如何实现的规定。在对1989年环境法进行修改时构建和完善我国环境领域的公众参与制度是很有必要的。
  
  一、环境法公众参与制度的概念和内容
  
  (一)环境法公众参与的概念
  
  所谓公众参与原则,有的学者称之为依靠群众保护环境的原则,有的学者称之为环境保护的民主原则。就其内涵大多数学者认为环境保护法中的公众参与原则是指生态环境的保护和自然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必须依靠社会公众的广泛参与,公众有权参与解决生态问题的决策过程,参与环境管理并对环境管理部门以及单位、个人与生态环境有关的行为进行监督。[1]
  
  公众参与源于20世纪60年代末以来日益高涨的环境保护浪潮和对环境问题的深层次认识。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环境问题日趋严重为保护和改善环境,实现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世界上许多国家不断努力并进行了许多有益尝试,而倡导用法律手段保障公众参与环境保护权利的实现,是世界各国在环境保护领域所达成的共识,也是国际社会近年来大力推崇的一项重要活动
  
  (二)环境公众参与制度的内容
  
  一般来说,公众参与环境保护的理论基础是环境公共财产论,环境管理的公共信托理论,环境权理论。虽然现在对环境权的概念、内容等尚存争议,但是环境权包括实体性权利和程序性权利,公众参与就属于其程序性权利是没有争议的。其实,就公众参与的内涵等也还是在讨论研究中,但是一般认为,公众参与原则包含三个方面的内容:首先是环境信息公开,即每个公民对行政机关所持有的环境信息拥有适当的获得利用权,或者称之为环境知情权,环境知情权是公众参与的前提和基础。其次是环境决策参与权,即保证给与每个公民参加环境政策决策的机会。最后是当环境或公民的环境权益受到侵害时,应让人人都能有效地使用司法和行政程序,包括补偿和补救程序。这三种权利被认为是公众参与的当然之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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