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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保护法的生态学审视

  
  二、生态学的相关理念与现行《环境保护法》相应缺陷
  
  (一)现行《环境保护法》与生态系统稳定性理念
  
  1.生态系统的稳定性理念
  
  生态系统就是在一定空间中共同栖居着的所有生物(即生物群落)与其环境之间由于不断地进行物质循环和能量流动过程而形成的统一整体。它由非生物环境、生产者、消费者和分解者组成〔1〕。无论是自然的,还是人工的生态系统都是一种动态的开放系统。生态系统在与环境因素之间进行物质和能量的交换过程中,会不断受到外界环境的干扰和负面影响。然而,一切生态系统对于环境的干扰所带来的影响和破坏都有一种自我调节、自我修复和自我延续的能力,这称为生态系统的稳定性或“稳态”。一般,有抵抗力稳定性(resistant stability)和恢复力稳定性(resilient stability)两种。〔2〕
  
  生态系统的稳定性是动态的,而不是静态的。这是由于生态系统中生物类群是不断变化的,系统内外界环境条件也在不断地变化。整个系统的自我调节能力或自净能力是巨大的,然而在一定的区域和具体的系统单元中,这种能力又是十分有限的。在一定限度内,生态系统可以忍受一定的外界压力,并通过自我调节机制使其保持或恢复平衡;超出了这个限度,生态系统的自我调节机制就会降低或消失,其稳定性就会受到影响,相对平衡就会遭到破坏,甚至使系统崩溃。生态系统忍受一定程度外界压力维持其相对稳定性的这个限度就是生态阈值或生态阈限。〔3〕
  
  1913年美国生态学家V·E·Shelford 提出了耐受性定律,他认为生物对每一种生态因子都有其耐受的上限和下限,上下限之间就是生物对这种生态因子耐受的范围。
  
  生态系统的稳定性和生物对生态因子的耐受性说明,对环境保护而言,在人类生存和生态系统不受损害的前提下,一个生态系统所能容纳的污染物可维持在最大承载量,即环境容量。一定的生态系统,它的环境容量越大,可接纳的污染物就越多,反之则越少。污染物的排放,必须与环境容量相适应。
  
  目前,我国的环境污染己从陆地蔓延到近海水域,从地表水延伸到地下水,从一般污染物扩展到有毒有害污染物,已形成点源与面源污染共存、生活污染和工业排放叠加、各种新旧污染与二次污染相互复合,大气、水体、土壤污染相互作用的格局,超出了现有的环境容量。
  
  2. 我国目前严峻的污染形势,是因为现行《环境保护法》在规定有关治理污染的法律条款和制度时,没有充分考虑生态系统的稳定性规律,具体而言:
  
  第一,《环境保护法》第37条规定:“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拆除或者闲置防治污染的设施,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重新安装使用,并处罚款。”这一规定是有歧义的,在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拆除或者闲置防治污染的设施”与“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的”是“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重新安装使用,并处罚款”的并列条件,还是选择条件?即,(1)这一规定既可理解为“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拆除或者闲置防治污染的设施,并且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重新安装使用,并处罚款。”,在这种情形下,单就“擅自拆除或者闲置防治污染的设施”或单就“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都不能构成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实施处罚的要件。(2)也可理解为“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只要擅自拆除或者闲置防治污染的设施,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重新安装使用,并处罚款。”,(3)还可理解为未经环境保护部门同意,不论有没有擅自拆除或闲置防治污染的设施,只要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就给予处罚措施。这样有歧义的规定,一方面使得环保行政部门难以界定实施处罚的依据;另一方面,会使排污者利用法律的漏洞,超标排放,加剧污染,使生态系统稳定性受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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