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实上,征收的先决条件是否符合宪法规定的“公共利益”,而“公共利益”存在与否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补偿标准,因为“公共利益”本身不是一个独立存在、一成不变的抽象概念,和私人利益之间也不存在一道截然分明的鸿沟;所谓“公共利益”就是私人利益的总和,因而我们说某一个工程是否符合“公共利益”,其实是在说这个工程预计给我们众人带来的利益是否超过了它给受影响的主体(譬如被拆迁户)带来的成本,而拆迁成本恰恰是由补偿标准决定的。譬如政府改造危旧房对于被拆迁户来说也许是有利的,但是拆迁显然有成本,而成本完全可能超过收益。对于同样的收益,如果市场决定的补偿成本低,那么它是符合“公共利益”的;但是如果拆迁成本高,那么它就很可能得不偿失,因而不符合“公共利益”了。如果政府不按市场规律出牌、误以为成本很低,那么它就根本误判了危旧房改造工程的“公共利益”。因此,补偿标准是一个在征收决定过程就需要公开征求意见的重要内容。只有在公开关键信息的征求意见过程中,政府才能及早发现利益相关人所预期的补偿标准,进而妥善衡量工程计划的成本及其可能带来的“公共利益”。
然而,新草案的技术进步不足以补救它在公民参与原则上的重大退步。两部草案的一个共同盲点在于,“征求意见”了又如何?地方政府一定会尊重征求意见过程中反映的民意吗?最后确定的征收项目一定符合“公共利益”吗?在目前全国各类听证普遍走过场的情况下,我们恐怕是没有这个自信的。新草案第8条在界定公共利益之后,最后规定“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应当纳入市、县级人民政府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换言之,这类工程将受到市县人大的审议。由地方人大审议政府的征收决定固然是一件好事,有助于发挥宪法规定的人大监督职能。事实上,我早先即撰文介绍美国经验,美国征地拆迁一般都由当地议会决定;如果地方议员确实由选民选举产生、通过周期性选举对选民负责并因此而代表广大选民的利益,那么议会简直就是一台“公共利益机器”,因为所谓“公共利益”其实就是广大选民的利益,而如果这种利益确实获得议会的代表,那么多数议员说什么是“公共利益”,什么就是“公共利益”。在一个成熟的代议民主体制中,这个问题的答案是如此直截了当,以至几乎成了法院不需要也不应该干涉的“政治问题”。问题在于,我只是介绍美国经验而已,并不表明这种经验在中国当前是可复制的。不可否认的是,中国各级人大代表选举尚不规范,各地人大尚未能有效监督制约当地政府,因而人大审议能发挥多大作用还是一个很大的未知数,至少目前还不能替代公民的直接参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