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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法司法解释三草案》第1、 2、10、15条之我见

  
  对于夫妻忠诚协议这一新生事物,最高院采取了“不打算写”的态度,将其无情地扼杀在摇篮之中,从而导致为广大理论界和实务界热切期盼的夫妻忠诚协议问题最后不得不“胎死腹中”。 对此,立法者的蛮横暴露无疑,根本不考虑实务中的需要,立法与实务脱节,进而导致立法先天不足。

  
  笔者认为,对于夫妻忠诚协议问题,本次司法解释中应该有所规制。具体而言,对于夫妻忠诚协议效力的认定,要看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诉讼请求还是在离婚时请求,如果是前者,仅仅要求承认夫妻忠诚协议的效力而没有请求离婚的,法院应该不予受理,如果在离婚时请求对方按照夫妻忠诚协议的约定赔偿的,法院应该支持这种约定,承认其效力。之所以以离婚与否为标准来区分规定,一是因为,我国夫妻财产制如无约定采用分别财产制则是婚后所得共同制,婚后所得财产是共同财产,如果允许婚姻存续期间一方向另一方请求赔偿,没有必要,因为即使胜诉,由于财产是共同的,用之赔付之后,无异于将家里的财产从左抽屉移到了右抽屉,或者将财产从左口袋挪到了有口袋,甚无意义,当前在法院案多人少的司法困境之下,在受理此类无多大意义的案件,不符合诉讼经济原则,无疑是浪费本就稀缺的司法资源,二则因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诉诸法院请求另一方赔偿,无疑会造成夫妻之间感情的激化,加剧夫妻之间感情的破裂,使本来有和好可能的夫妻关系迅速瓦解,这不利于婚姻家庭的稳定,因此,不能在婚姻期间请求,只能在离婚时请求。有些人认为,婚姻期间对于违反忠诚协议的约定进行诉讼赔偿,体现了对人身权的保护,表明了我们对于人格的重视,契合了以人为本理念。这种看法有一定道理,但是,对于一些轻微的赔偿诉诸法院,会造成夫妻感情加剧破裂,家庭稳定遭到破坏,甚至会因此加剧夫妻之间的矛盾,一方对另一方进行打击报复而采取了更为激烈的家庭暴力,实为得不偿失之举,如果说受害方不惜以诉讼会造成感情破裂为代价,仍要诉讼,此时可主张离婚并得主张违约赔偿,此时忠诚协议之违约赔偿在法律上才有救济的必要,因此,婚姻期间根本无承认忠诚协议违约损害赔偿的必要。

  
  北京大学的婚姻法学专家马忆南教授认为,夫妻忠诚协议具有举证方面的优越性和赔偿数额方面的优越性,她认为,就目前情况来看,签订忠诚协议的夫妻正在增多,而一些法院也在积极进行尝试,从某种意义上讲,忠诚协议有自身的优势。与他人通奸、发展婚外情关系的过错方,在一些不忠情形中,通过侵权责任来追究其责任很难。但如果通过忠诚协议追究其违约责任,则较为容易举证。在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中,无过错方常常面临赔偿范围小、数额低、举证困难的现实尴尬,但如果离婚诉讼中夫妻一方基于契约的违约责任主张按忠诚协议得到损害赔偿金,它可以对法定赔偿进行扩张,赔偿数额、赔偿金支付方式等都可自行约定,对现行法定赔偿灵活补充,有利于受害人寻求法律救济,以弥补现行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功能的不足[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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