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此,笔者建议本条修正为:男女双方结婚者,有依照计划生育法生育的权利和义务,如男方不愿生育或已按照双方的协商怀孕而女方擅自堕胎,在因此导致感情破裂者,请求离婚时,有上述情形者视为
婚姻法第
46条规定的有过错方,无过错方可以向对方主张过错损害赔偿。但是,当事人婚前有不生育的约定、婚后达成不生育约定或者身体不能生育、不适宜生育的除外。
如此规定方能体现生育权之男女平等原则,同时也符合我们中国人关于生育的美好愿望,照顾到中国民众关于生育的的正常情感。因为一般人结婚之后都有生育子女的愿意的。如果不愿意生育事先或事后可以达成不生育的协议,这样能顾及到女性的人格尊重即生育的自主决定权利,使对女性的人格保护与男性的生育权益达到一个恰当的平衡。如果女性擅自堕胎或者男性坚持不与对方生育,则为有过错方,在离婚时,应该给予对方赔偿(包括物质损害赔偿与精神损害赔偿)这种生育的义务由于具有人身性,为尊重人格起见,虽不能强制生育,但是,这种违反生育义务的行为也应该付出一定的代价来保护对方的合法、合理、正当的生育权益。
值得注意的是,生育权纠纷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行使,笔者强调了在离婚方能请求,之所以规定仅在离婚时才能请求,一是因为在我国夫妻财产制如无约定采用分别财产制则是婚后所得共同制,婚后所得财产是共同财产,如果允许婚姻存续期间一方向另一方请求赔偿,一则没有必要,因为即使胜诉,由于财产是共同的,用之赔付之后,无异于将家里的财产从左抽屉移到了右抽屉,或者将财产从左口袋挪到了右口袋,甚无意义,在当前法院案多人少的司法困境之下,在受理此类无甚意义的案件,不符合诉讼经济原则,无疑近乎是浪费本就稀缺的司法资源,二则因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诉诸法院请求另一方赔偿,无疑会造成夫妻之间感情的激化,加剧夫妻之间感情的破裂,使本来有和好可能的夫妻关系迅速瓦解,这不利于婚姻家庭的稳定,甚至会因此加剧夫妻之间的矛盾,一方对另一方进行打击报复而采取了更为激烈的家庭暴力,因而婚姻期间诉讼实为得不偿失之举,因此,生育权纠纷请求权不能在婚姻期间请求,只能在离婚时请求。
笔者在此需要指出的是,最高法院征求意见所用的《草案》,是各方利益代表几经搏斗厮杀,最高法院也因此博弈而几易其稿之后才形成的《草案》。本文认为,在这场利益的博弈中,女性代表占了上风,可能这与国内研究
婚姻法的学人多是女性有关,应该说本次稿征求意见本条的规定和先前《草案》相比有很大的倒退,因为先前《草案》,对男女的生育权进行了平等的保护[4],从而在女性的人格保护(生育自主决定的自由)与男性的生育权益之间达到了一个恰当的平衡。先前《草案》第七条规定[5],“夫妻有平等的生育权。因双方在生育问题上不能达成一致意见,致使夫妻感情破裂一方要求离婚的,可以视为《
婚姻法》第
三十二条第(五)款中“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之一。如果夫妻协商一致依法计划生育时,一方在已经怀孕的情况下擅自终止妊娠导致双方离婚的,另一方可以以生育权受侵害为由请求损害赔偿”。应当说本条之规定具有相当的合理性,承认了在生育权问题上男女的平等性,同时将违反夫妻双方生育约定的擅自堕胎行为认为是一种过错行为,无过错的男方可以在离婚时以生育权受侵害为由主张过错损害赔偿。但是,遗憾的是,如此合理、科学的规定却被今天这种有违男女平权的规定所取代,实在是令人扼腕叹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