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然,也有有识之士,比如立法者能规定出这一条文,本身就说明他们认识到了这一理论,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研究员薛宁兰认为,第三方与有配偶者同居的时候,不知道对方有配偶,也就是说第三方是不知情--法律上所说的善意的情况下,一旦他(她)知道了对方有配偶,这个时候解除同居关系,因为同居期间双方有这样一些权利及义务关系存在,所以约定财产性补偿也是可以的。所以这一条其实也是应该针对不同的情形,尤其是对不知对方有配偶而与之同居者权利的保护应规定,而现在并没有做这样一个明确的界定,[3]此种看法与笔者之看法不谋而合,真理往往是相通的,故有英雄所见略同之说!这也可以从欧陆法治发达国家,立法多相同,而且世界立法有趋同而一体化之势得知!
三、对《草案》第10条的评析
《草案》第十条规定,夫以妻擅自中止妊娠侵犯其生育权为由请求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双方因生育问题发生纠纷,致使夫妻感情破裂,一方请求离婚经调解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准予离婚。
本文认为本条规定违反了生育权男女平等原则和夫妻之间生育的权利义务。造成的结果是片面保护了女性的生育自主决定权,而没有顾及男性的生育权益,置男方的重大利益关切于不顾,实质上剥夺了男性的生育权,使得男性在这场婚姻的生育面前无能为力,只能独自忍受这无言的痛苦,独自默流那伤心的泪水。因此本条之规定难谓符合男女生育权的平等原则。
从理论上来讲,男女的生育权应该是平等的,生育与否应由双方协商决定,本条片面保护女性的生育决定权,而置男方的生育权于不顾,明显没有考虑到男性生育的权益问题,比如一些男士大龄结婚,为了能有一个自己的孩子,往往付出了巨大的心血,倾注了大量的精力,对于生孩子也寄予了极大的期望,如果女性擅自堕胎,这种情形对于男人而言,其打击是巨大的,无疑会给男士精神上造成巨大的痛苦,因此,男性的这种权益应该得到保护,而且生儿育女是中国人的美好愿望,也是很正常的愿望,结婚生子是法定的(基于
婚姻法和计划生育法,夫妻有计划生育的权利和义务)或约定的义务,或者说基于婚姻这种契约当然产生的义务,计划生育法也明确规定了夫妻双方有计划生育的权利与义务,即在不违反计划生育规定的情形下,夫妻双方有相互配合进行生育的义务,在夫妻双方在没有约定不生育的情形之下,结婚即应该视为同意与对方生育子女,这是基于法律的生育义务,也是基于我国广大人民群众淳朴善良的生育观念而为的当然解释,因此,如果双方没有不生育特别约定,应有生育的义务,如果任何一方违反这一生育的义务,即可视为对婚姻义务的违反,为有过错方,在离婚时,应赋予对方向有过错方请求赔偿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