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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技术支持与归责制度的创新

  

  由行政机关进行检验检测检疫的物品,为提高行政效率和便民服务,一般是在受理许可申请后,由行政许可机关下属的专业技术组织或委托专业技术组织进行检验、检测、检疫。在此情况下,申请人的申请如果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许可机关不但要颁发行政许可证件,还可在检验检测检疫合格的设备、设施、产品、物品上加贴标签或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


  

  在这种情况下,专业技术组织实施的活动就成为行政许可程序的一个组成部分,标签和印章也就成为行政许可决定的必备形式。


  

  由此可见,以上两种模式事实上都是专业技术组织实施的检验、检测、检疫活动,只不过因为程序设置不同而导致了法律责任的归属不同。


  

  (四)行使职能的“前”与“后”


  

  尽管《行政许可法》没有专门对专业技术组织的设置作出规定,但通过其他法律规定的立法例,我们可以看出一些端倪,如《产品质量法》第19条规定:“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必须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承担产品质量检验工作。法律、行政法规对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由此可见,专业技术组织必须是依法成立的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必须具备相应的技术检查或技术鉴定的条件和能力,必须依法按照有关标准,客观、公正地出具检验结果或者认证证明。


  

  那么专业技术组织会因为行使了原来属于行政机关的职能而改变原来的属性吗?


  

  确实,这种新的管理方式对我们原有的体制和理论提出了挑战,在界定这种现象时也出现了不确定性。“这种界定中的不确定性乃是基于众多的原因:一方面我们的宪法和传统都未明确规定公共行政的大致范围,也没有针对其内容的基本原则,以限定某一职能到底是由公共行政还是私人承担。更确切地说,由公共当局与私人机构的活动并存的众多领域……,另一个重要原因是国家作为法人不能亲自完成任务,而必须在其机构设置工作人员处理有关工作。这些人本质上是私人而非‘国家’”。[⑩]


  

  专业技术组织并非都是圣洁的天使,不同组织对公益的理解会有差异,不同的专业技术组织之间、专业技术组织与其他社会组织之间都可能产生矛盾和冲突,专业技术组织也可能背离宗旨或违法乱纪。这都需要政府和司法部门来协调和仲裁。但政府不能随意行事,应本着法治精神依法管理、依法监督。


  

  三、归责制度的创新


  

  (一)对《行政许可法》第28条责任条款的分析


  

  尽管行政许可法已出台,但关于行政许可的性质争议并没有停止。行政许可性质的界定不仅决定了行政许可的发展趋势,同样关系到行政机关与非政府组织的分工、权限划分。


  

  从行政许可制度设定与存在的根本原因上讲,就是申请人在从事某项活动或者行使某项权利时,若涉及到一定的公共利益与公共秩序时,其是否已具备为社会和他人承担一定义务的条件(任何权利的享有与行使都会受到一定限制。这是站在公共利益、社会秩序与他人合法权益的基础上,对许可事项申请人与行政许可实施机关的制约性要求。对申请人是否具备条件或者法定情形,行政机关负责审查并进行监督。故,此处责任包括两层含义:一是审查及审查后的监督检查义务;二是违法及怠于履行职责情况下的法律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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