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我国宪法社会基本权条款还规定了社会的义务。我国宪法第45条是物质帮助权,该条在既规定国家义务的同时,还规定了社会的义务。该条第1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国家发展为公民享受这些权利所须的社会保险、社会救济和医疗卫生事业。”第2款规定:“国家和社会保障残疾军人的生活,抚恤烈士家属,优待军人家属”。第3款规定:“国家和社会帮助安排盲、聋、哑和其他有残疾的公民的劳动、生活和教育。”其中第1款的规定表明,一般公民物质帮助权的实现需要从“国家”和“社会”两方面获得,说明国家和社会同时负有帮助公民实现物质帮助权的义务。第2款具体规定了国家和社会对“残疾军人、烈士家属、军人家属”这一特定群体、第3款具体规定了国家和社会对“盲、聋、哑和其他有残疾的公民”这一特定群体的物质帮助权实现负有作为的义务。综合这一条的诸条款来看,公民一般物质帮助权和特定群体物质帮助权的实现需要从“国家”和“社会”两方面获得,国家和社会为促成这一权利的实现同时负有作为义务。国家的作为义务和社会的作为义务既有相同之处,也有不同之处。不同之处在于义务主体不同,国家的作为义务是国家包括立法机关和行政机关的责任,社会的作为义务主体则较为广泛。一切社会组织,包括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家庭等都负有作为义务。相同之处在于,二者的作为义务都需要立法机关制定法律、行政机关制订措施来明确具体的实施条件、步骤和方法。例如,公民的物质帮助可由《婚姻法》、《继承法》等法律明确家庭对老年人的赡养义务来完成,也可由国家制定《社会保障法》和《社会保险法》,通过明确企业和事业单位对对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公民的物质帮助。这说明,宪法第54条的规定既体现了国家的作为义务,也体现了社会的作为义务。社会的作为义务也是权利义务关系在社会关系中的体现。这一社会关系为法律上的社会关系,非社会学意义上的社会关系,具体指企业内部企业法人与职工之间的关系、事业单位内部事业法人与员工之间的关系、社会团体与公民之间的关系、家庭内部成员之间的关系,它们都属于被法律所调整的、狭义的法律意义上的“社会关系”。之所以社会权保障须在狭义上的法律意义上的“社会关系”中有所体现,在于福利国家宪法在保持政治宪法属性的同时还是一种社会宪法,它将传统政治宪法中仅表现为“公民与国家”的法律关系延伸或者扩张至社会,由此产生了同属于宪法关系、但不同于“公民与国家”之间关系的“社会关系”,并导致了企业、事业、社会团体、家庭等“社会单位”对公民所负的宪法上的作为义务。并且,宪法的这一规定同时表明了我国宪法明示的该条款的基本权利的第三者效力,因为它将基本权所包含的公民对国家的要求延伸至对社会的要求,说明社会基本权的效力已由国家扩展及私人,因为此处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仅包括公权力组织,还包括法律上的私法人团体。而该社会的义务的作为须由国家制定社会立法,以明确具体的权利义务关系,以及实施权利和义务的条件、步骤和方法。而这些不同的“社会关系”符合权利义务关系一般原理中的法律关系,体现了权利义务相一致的法学原理。
第三,我国宪法社会基本权的劳动权和受教育权条款体现了个体自身的权利义务一致属性。按照凯尔森的理论,如果从自身来看,个体享有某一权利以履行某种义务为前提。例如,买卖合同中要求他人支付金钱的前提是自己必须供给对方货物。其中,要求他人支付金钱是一种权利,而自己必须供给对方货物则是一种义务。此即谓权利义务对个体而言也是相互依存,不可分离的。权利义务相一致的这一原理在社会基本权条款中也有鲜明的体现,这就是劳动权条款和受教育权条款,表现为劳动权和受教育权既是公民的权利,又是公民的义务。我国宪法第4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劳动权利和义务”;第46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这两个条款还在其后规定了国家的作为义务。不仅我国宪法将劳动权规定为权利和义务的复合体,其他国家的宪法以及一些区域性的权利文件也有类似的规定。日本宪法规定劳动权既是权利,又是义务;《美洲人权宪章》也规定劳动权既是权利,也是义务。这一规定有其独特的法理,体现了福利宪法或者社会宪法的主张。福利宪法和社会宪法不同于传统体现自由主义理论的政治宪法,它扩大了公民基本权利体系,将原来认为不属于“人权”的一些内容规定为基本权利。这类基本权要求国家给付,被称为社会基本权。之所以将劳动权和受教育权同时作为权利和义务规定在宪法或者权利文件中,是因为这一理论坚持认为,社会基本权不属于传统人权,它是在国家履行积极作为义务的前提下才可实现的,是国家恩赐给公民的一种“好处”或者“福利”。作为对价,公民在享受这一“好处”和“福利”的同时,必须履行一定的义务。此处的“对价”就是权利义务相一致原理的法律表达。以劳动权为例,既然国家创造条件使公民有就业的机会,并在公民失去劳动能力的情况给予救济,则公民在有劳动能力的情况下,就不能坐以待毙,而是应该参加工作。受教育权亦然。既然国家提供费用、设施、师资使公民享受免费义务教育,则适龄儿童就必须接受义务教育。需要指出的是,由于支持社会基本权的法理是国家的积极作为和福利宪法,因而劳动义务和受教育义务表现出与传统政治宪法之以自由权为主干的基本权利体系之下义务的不同属性。后者的义务是强制性义务,而劳动义务则被解为“道德义务”或者“精神的、道义的义务”;[12]受教育义务则是强制性义务,其前提是国家实行免费教育。[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