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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利义务相一致原理的宪法释义

  

  再次,我国宪法在公民的每一项基本权利之后都规定了国家义务或者公民义务。宪法作为根本法和母法,其法律属性决定其所规范的是公民与国家之间的关系,设若公民欲实现某一项基本权利,须有相应的义务方履行义务。综观各国宪法典,这一立法方式有其独特性。我国宪法的这一立法方式是沿用和吸取苏联宪法的立法技术的结果。不独前苏联宪法采行这一立法方式,前东欧国家的宪法也采行这一立法例。具体而言,我国宪法在36条宗教信仰自由、第37条人身自由、第38条人格尊严权、第39条住宅权、第40条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权、第41条批评建议权、第42条劳动权、第43条劳动者的休息权、第44条社会保障权、第45条获得帮助权、第46条受教育权、第47条科学研究自由、第48条妇女权利、第49条婚姻、家庭、母亲、儿童权都在规定基本权利的同时,规定了国家应尽的义务。这里,宪法对国家应尽义务的规定使用“国家保护”、“国家培养”、“禁止”、“国家帮助”、“国家发展”、“国家创造……条件”等。


  

  按照基本权利的类型化分析,这些基本权利有些属于防禁性的自由权,如宗教信仰自由、人身自由等;有些属于须由国家履行积极给付责任的社会权。两类基本权利都需要国家保护,都具体的保护方法和保护措施具有较大差异。这在宪法学理论上被称为“国家保护义务”。国家保护义务是德国宪法基本权利理论中的一个命题,其背后的理论基础是宪法基本权利不仅是一项主观权利,还是一种客观价值秩序。作为客观价值秩序的基本权,是国家以宪法方式倡导的价值,它是一种最高法价值,因而须体现在整个宪法秩序中,即贯彻和体现在各部门法中。例如,对生命权而言,国家须制定刑法禁止和惩罚公民杀人,以体现宪法对生命权价值的尊重。对于言论自由而言,国家须通过民法的概括条款,限制私人企业对公民言论自由的剥夺和限制,以体现宪法言论自由的价值。这也由此引出了基本权利的第三者效力,即基本权利不仅用以禁止国家、政府和一切公权力团体对公民个人权利的侵犯,也需要在私法关系中贯彻宪法价值。我国传统宪法理论虽然没有形成一个稳定和公认的国家保护义务命题,但在宪法典和条款上对国家保护义务却有直接体现,且其是作为权利义务相一致这一法学原理在公民基本权利和义务中的具体贯彻。因而,我国宪法的这一立法方式不仅与德国理论有异曲同工之妙,更妙在它有宪法规范上的依据,即我国宪法直接规定了国家对公民基本权利实现的各项保护义务,但支持这一规范和立法方式的法律理论依据却是权利义务相一致原理。


  

  第四,我国宪法在总纲规定了对一些基本权利实现的国家保护义务。我国宪法总纲中有多处条款涉及公民的财产权。这些条款有些直接规定保护公民的私人财产权,有些条款通过保护个体经济、私营企业间接保护公民的私人财产权,具体体现在宪法11条、第12条、第13条,及修正案各条款中。不管是宪法直接保护私人财产权,还是间接保护私人财产权,这些条款其后都辅以国家的保护义务。从法律理论上而言,总纲与公民基本权利和义务一章在法律地位和法律效力上有所差别。公民基本权利和义务一章的诸条款对国家机关具有直接的法律效力,总纲仅为纲领性规定,它是原则,并不对国家诸机关产生直接的拘束力,而是对国家立法具有指导性。这在宪法学理论上被称为“方针性条款”。但是,从法律理论上分析,总纲的这些规定同样属于国家的保护义务,同样要求国家立法机关制定法律,行政机关采取措施,因而,也属于宪法为保障私人财产权的实现而课以国家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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