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根据
宪法和相关法律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有权撤销下一级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作出的不适当的决议、决定和本级人民政府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这是针对现实社会中,在一些地区大量出现的超越职权、滥用职权和明显违法(如违法征地、房屋拆迁、罚款和强制措施等等)行为。
《监督法》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决议、决定和本级人民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经审查,认为有下列不适当的情形之一的,有权予以撤销:(一)超越法定权限,限制或者剥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利,或者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义务的;(二)同法律、法规规定相抵触的;(三)有其他不适当的情形,应当予以撤销的。
第二,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和规章之外的其他由国家机关制定的决议、决定、命令和司法解释等的备案、审查和撤销的规定。尽管,这些决议、决定、命令和司法解释不是我国法的正式渊源,也不是我国法律体系的组成部分,但是,它们却普遍适用,甚至还发挥着比一般法律更为强劲的作用。
《监督法》规定,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应当报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审查;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决定、命令,应当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备案审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属于审判、检察工作中的具体应用法律的解释,应当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
所以,
《监督法》中的规范性文件主要包括:(1)人大常委会作出的决议、决定;(2)人民政府颁布的决定、命令;(3)司法解释,具体包括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具体应用法律的审判解释和检察解释。
二、备案审查的种类、程序、结果
备案,其本意在于审查,以保证规范性文件同
宪法与法律之间的统一性。审查又分为两种,即主动审查和被动审查。主动审查,是指享有审查权的专门委员会或者法制工作委员会,在没有任何其他国家机关和公民提出审查的要求或者建议的情况下,主动开展审查工作,进行审查的形式。被动审查,是指享有审查权的专门委员会或者法制工作委员会,在某些国家机关和公民、法人以及其他组织提出审查的要求或建议的前提下,开展审查工作,进行审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