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构筑环境友好型社会的法治屏障

  
  选择制定《环境基本政策法》的首要问题是明确环境法与环境基本政策之间的关系。长期以来,在环境法与环境政策的关系问题上,环境法学界的态度一直较为模糊,缺乏清晰的认识。对于此问题,我们不妨可以学习和借鉴德国环境法的做法。在处理环境法与环境政策的关系问题上,德国的做法是通过政府确立环境基本政策,即风险防范政策(Vorsorgeprinzip)、污染者负担政策(Verursacherpinzip)和合作政策(Kooperationsprinzip)三大环境基本政策,这些环境基本政策不具备自动执行的效力,其功能在于以此环境基本政策为基础,指导环境立法和环境行政执行(在特定的情况下,对司法具有有限的指导作用)。在我国由于环境问题与社会、经济发展存在的冲突,以及政府环境保护部门权威的有限性,通过制定《环境基本政策法》实现环境法与环境政策的良性互动,无疑是一个非常明智的选择。另外,韩国则是采取制定《环境基本政策法》的方式来确立国家环境环境基本政策,其经验也值得我们借鉴。
  
  接下来必须考虑的问题是,能否从国内、国外和国际的环境法理论与实践出发,梳理并明晰我国现在和未来的环境基本政策。党中央、国务院于1983年就明确提出“环境保护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所谓国策,就是立国之策,治国之策。而只有那些对国家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具有全局性、长期性和决定性影响的那种谋划和策略,才可以成为国策。如果说上世纪80年代我们对环境保护基本国策的含义还缺乏明晰的了解和认识的话,那么,时至今日,我们应当对基本国策的政策维度有了一个清晰得多的认识。2006年底,胡锦涛主席明确指出:能源资源是人类社会生存和发展的重要物质基础,也是我们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加快推进社会主义现代化的重要物质基础。坚持节约资源的基本国策,加快建设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促进经济发展与人口、资源、环境相协调,是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走新型工业化道路的必然要求,是实现可持续发展、保障经济安全和国家安全的必然要求。[10]实际上,在1979年《环境保护法(试行)》立法之初,我国就将该法定位为国家基本法,从《环境保护法》立法思想的沿革与发展看,目前,通过修改将其上升为高位阶的国家环境基本政策法的时机已经成熟。
  
  笔者主张,我国环境基本政策应当包括四个方面,即社会、经济和环境可持续发展,环境与发展决策一体化,环境公平,环境保护公众参与。这四个方面的政策构成我国环境法的四大政策支柱。这些环境基本政策,既能够囊括传统的社会、经济与环境保护可持续发展、预防原则、风险防范原则、源头控制原则、全过程控制原则、污染者负担原则、依靠群众保护环境原则等国内外的环境与资源保护政策理念,又能够体现我国政府提出的建立环境友好型社会等社会、经济和环保理念。这些环境基本政策是我国未来环境保护与社会、经济发展相结合、真正将环境保护融入社会、经济发展过程的根本保证。
【作者简介】
柯坚,男,法学博士,武汉大学环境法研究所副教授。
【注释】 本文根据作者2003年在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环境经济与政策研究中心的发言稿修改完成,研究得到了日本住友基金(The Sumitomo Foundation)的资助。
1994年我国政府批准发布了《中国21世纪议程——中国21世纪人口、环境与发展白皮书》,作为政策层面的宣告,它提出了我国可持续发展的总体战略、对策以及行动方案。在国家的长期规划中,可持续发展战略也作为现代化建设的一项重大战略。1998年修订的《土地管理法》是我国第一部将“促进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明确规定为立法目标的法律。 在这之后,1999年修订的《海洋环境保护法》,2000年修订的《大气污染防治法》,2002年修订的《水法》和《草原法》等均已将促进社会和经济可持续发展作为立法目标。这些单行法的立法宗旨规定已经构成了对《环境保护法》的突破。
与大陆法系的理性主义为指导的“体系化思考”法律思维方式不同,英美法系倾向于经验主义指导的“问题思考”。
参见《环境基本法(草案)总说明》,陈慈阳,《环境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第一版。
正因为如此,环境与资源保护法体系一直处于一种未定、混乱和不协调状态。以至于相当长一段时期内,我国法学界倾向于将自然资源法纳入到经济法的范畴。
潘岳,和谐社会与环境友好型社会。
同上。
同上。
一些学者根据《立法法》第七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和修改刑事、民事、国家机构和其他的基本法律”的规定,提出以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的形式通过,说明现行的《环境保护法》还不能作为国家基本法来看待,这与将环境保护作为一项基本国策的思想不符,不利于环境基本法的有效实施以及对环境单行法的指导作用,因此,提出将环境保护这项基本国策以国家基本法的形式予以确立是理所当然的,并建议新的环境基本法应当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和修改。
摘自胡锦涛主席在2006年12月中共中央政治局第三十七次集体学习时发表的讲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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