笔者主张,借助于修改《
环境保护法》的契机,制定我国准环境基本法——《环境基本政策法》。通过该法,规定我国环境与资源保护的范围、目的、基本政策和基本措施。由于环境问题往往是在社会经济发展过程中产生的,从某种意义上讲,一部好的环境基本法实际上是环境与发展的平衡器、各种社会利益的协调器。环境保护涉及到多重社会“合法”利益的冲突与选择,而这种利益的选择、协调与平衡,离不开国家政策的作用。国家基本环境政策的法律化,既有助于保持社会、经济发展与环境、资源保护的平衡,又有利于协调经济利益集团和环境公共利益群体的复杂关系。因此,应当考虑通过具有高度统领性、指导性、前瞻性、全局性的《环境基本政策法》,整合并导引我国环境法律体系在未来的科学发展,推动我国环境保护法治实践。
三、我国《环境基本政策法》应立足于构筑环境友好型社会
环境问题与人类社会的生产、消费过程中密切相关,其产生和发展是社会经济、文化、技术、管理以及人们的行为方式等多种因素作用的结果,因此,环境问题需要从社会整体的高度予以解决。为解决环境问题,就必须创新人类社会文化价值观,就必须改变传统经济增长方式与消费方式,就必须调整和协调社会各主体间的利益关系,就必须改革宏观政治决策的机制,就必须革新传统技术体系,将这一系列的变革融合到一个统一的发展观框架中,就必须进行一场综合的环境革命。综合环境革命的结果,就是建立环境友好型社会。[6]
环境友好型社会是一种以环境资源承载力为基础、以自然规律为准则、以可持续社会经济文化政策为手段,致力于倡导人与自然、人与人和谐的社会形态。就中国而言,环境友好型社会的基本目标就是建立一种低消耗的生产体系、适度消费的生活体系、持续循环的资源环境体系、稳定高效的经济体系、不断创新的技术体系、开放有序的贸易金融体系、注重社会公平的分配体系和开明进步的社会主义民主体系。环境友好型社会提倡经济和环境双赢,实现社会经济活动对环境的负荷最小化,将这种负荷和影响控制在资源供给能力和环境自净容量之内,形成良性循环。[7]从我国现阶段环境问题的严峻形势看,要彻底解决我国的资源环境问题,需要从整个社会的高度来解决,建设我国环境友好型社会有其内在的必然性。党中央提出建设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把我国的环境保护实践提到了一个新高度。
法治建设是建设环境友好型社会的根本保证,环境友好型社会制度支撑的基础,首先在于建立社会主义民主法制体系。有观点提出,《
环境保护法》就应修订成纲领性的环境友好政策大法。[8]笔者认为,环境基本法的基本性不仅在于它的立法位阶,[9]更重要的在于它的立法内容,即它是否对于我国环境法体系的发展具有指导性、统领性、全局性和前瞻性。应当利用修改我国《
环境保护法》的契机,立足于构筑环境友好型社会的目标,制定我国的《环境基本政策法》。
日本《环境基本法》在此方面的规定无疑对我们具有启示作用。该法把环境作为涉及当代人和后代人的“人类存续基础”,该法第四条规定了构筑对环境负荷影响少的可持续发展社会,其实质就是环境友好型社会。具体地,该条提出:“应当本着下述宗旨实施环境保护,即:在可能的限度内,减少因社会经济活动及其他活动而对环境的负荷及其他与环境因素有关的影响,在一切人公平分担的基础上。自主而积极地去实施保护环境的措施。在把得天独厚的环境维持在正常水平的同时,一方面要力求发展对环境负荷影响小的健康经济,另一方面要构筑一个可持续发展的社会,并且要在科学知识充实的基础上,预防环境污染”。该法还把环境保护当成国家和地方的基本任务,该法不仅希望“综合而有计划地推进环境保护政策”,而且规定“国家拥有制定和实施有关环境保护的基本的且综合性的政策和措施的职责”(第六条),“地方和公共团体拥有制定和实施符合国家有关环境保护政策的地方政策,以及其他适应本地方公共团体区域自然社会条件的政策和措施”(第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