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是一些对于建设我国环境友好型社会所必须的基本环境法律制度需要通过环境基本法进行提升和创新。如前所述,《
环境保护法》的主要条文多已被后来制定的新法所重申或者修改。在环境污染方面,单项污染防治立法的规定更有针对性、更为具体;在自然(生态)环境方面,保护性规范要么存在着大量空白、要么还不如自然资源立法的有关规定。由于《
环境保护法》的严重滞后,为了与社会发展和环境保护的需要相适应,国家不得不在环境政策、行政规章、行政法规和单行立法等层面进行了众多的调整和革新,一些重要制度,如环境影响评价制度、“三同时”制度、排污收费制度、限期治理制度等已在其它法律或法律文件上被修改;一些制度,如总量控制制度、排污许可证制度、污染物集中控制制度等在一些层次较低的法律法规上确立。这些本应通过修订基本法来完成的任务不合适地发生错位,使基本法处于一个非常尴尬的地位,其对下位法的指导作用正在消失、其权威性正在削弱、其制度的空心化使其在行政执法和司法中的作用被架空。
五是对于制定法的依赖和关注,使制定环境基本法成为我国环境法制建设的核心之一。虽然我国并非属于大陆法系,但与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一样,成文法是法律的基本表达方式。在依法治国方略的指引下,我国确实需要制定一部能够高屋建瓴地全局性协调社会、经济发展和环境、资源保护的环境基本法。
六是“示范法”的存在和国际潮流的推动。现代环境法在我国的发展仅有不到的三十年的时间,不可否认,我国环境立法是在大量地借鉴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经验上发展起来的。通过科学的比较环境法的方法,可以使我国的环境立法更加科学、便捷、有效。就环境基本法而言,美国1969年《国家环境政策法》、日本1993年《环境基本法》、韩国 1990年《环境政策基本法》、法国1998年的《环境法典》、加拿大1996年的《
环境保护法》、俄罗斯2002年的《
环境保护法》,以及我国台湾地区2002年的《环境基本法》,对于我们都具备一定的借鉴意义。我国入世后,在经济上进一步融入国际主流社会,经济全球化的步伐加快,环境法的共通性也会不断加强。当然,我们在借鉴其它国家和地区的立法经验时,不能忘记我国环境立法所植根的特定土壤。
七是法学专家、学者在我国环境法制建设中有重要的作用。制定环境基本法,需要学者们对环境法律要求进行系统的归纳、整理、提炼和编篡,环境法学界的研究水平,直接影响到制定环境基本法的成败。而现行《
环境保护法》难以反映环境法学界的最新研究成果,不能把科学的理论体现在法律中并指导实践。另一方面,修改《
环境保护法》会给我国环境法学术界产生学术推动力,环境法的研究必然会更加集中和深入,结束以前研究没有重点和中心,缺乏学术碰撞的局面,形成一定的学术共识,产生一种集合性的成果,提升学术影响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