构筑环境友好型社会的法治屏障
柯坚
【全文】
1989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报护法》已经实施了近二十年的时间,虽然对《
环境保护法》的地位、作用、以及是否需要修改和如何修改等方面的问题在环境法学界一直存在很大争论,但是,我们注意到,环境法学界的主流观点主张对《
环境保护法》进行修订,并将其列入全国人大的立法规划,提上议事日程。当前,围绕着如何适应我国社会、经济、政治、文化、技术、环境与资源实践等方面快速发展和变化,通过修订《
环境保护法》,或者说借助修订《
环境保护法》的契机,制定我国环境基本法的问题,已经成为我国环境法学界的一个热门话题,它需要我们在环境法立法理论和实践的层面上进行深入研究和论证。
一、制定环境基本法是我国环境立法发展的客观要求
现行《
环境保护法》颁布于我国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型的特定时代。除了经济体制的转变,在当时的背景下,政府对环境保护的职责尚未真正明确,社会公众的环保意识也处于萌芽状态,生态环境问题尚未对社会经济的发展造成严重的威胁。随着时代的发展,《
环境保护法》的历史局限性和制度局限性越来越多地显现出来,概括起来,1989年的《
环境保护法》主要存在着如下的问题:
一是《
环境保护法》立法理念的落后。1989年颁布的《
环境保护法》第
1条,将其立法目的规定为保护人民健康和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发展方面,它实际上体现的是我国特定历史发展时期以保护人民健康为基础的经济发展优先的思想。从现时代的要求来看,可持续发展思想已经成为各国环境保护立法的基本指导思想。显然,我国现行《
环境保护法》的立法目的既难以体现可持续发展的思想,也无法体现当前建设我国环境友好型社会的客观要求。[2]
二是《
环境保护法》体例、结构的单一与失衡。从我国环境法学界的观点来看,一般认为,环境法包括环境污染防治、自然资源保护和生态环境保护三大子系统,三者之间具有密不可分的内在联系。但是,由于特定的时代背景,《
环境保护法》主要关注的是环境污染防治的问题,而对于有关自然资源保护、生态环境保护缺乏必要的关注和规定,导致无法避免自然资源的立法趋向于追求其经济发展,只重视如何开发利用自然资源、从中获取一定的经济价值,而忽视自然资源生态价值的保护和持续的趋向。同时,自然资源的部门立法倾向,也导致污染控制与自然资源保护难以形成一个具有有机联系的统一整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