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权,作为当事人的一种权利,表现为当事人可以基于民事纠纷的事实,要求法院进行裁判的权利。[4]因而如何界定当事人成为是否享有诉权,有资格提起诉讼的关键问题。
按照传统的理论,公民不得对与自己无关的财产主张权利。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是指因民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发生纠纷,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并受法院裁判拘束的直接利害关系人。[5]其中,当事人必须是利害关系人,而且是直接利害关系人,“直接利害关系”意味着原告必须是被侵害的实体性权利的享有者[6],且这种权利必须被原告“专属性”或“排他性”地享有,完全排除非直接利害关系人成为诉讼当事人的可能性。而许多环境因素,如清洁的大气、洁净的水源在传统民法意义上属于“共用”或“公有”的财产,河流属于国家财产,任何单位和个人没有专属享用权。因此按照《
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原告不能对污染和破坏公共环境的人提起民事诉讼。这样,必然缩小了对实体权利救济的可能性,实体法律关系的实现和恢复也就受到限制。
近年来,我国民事诉讼法学者们对传统当事人理论进行了修正,普遍认为:“传统的当事人概念已不能反映当今的现实,应代之以新的表述,即: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是指因民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发生纠纷,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旨在保护民事权益,并能引起民事诉讼程序发生、变更或者消灭的人。新概念与传统的当事人概念最根本的区别,是承认民事诉讼当事人可以不是直接利害关系人,而只是纯粹诉讼当事人。”[7]这一修正拓宽了当事人的范围,突破“当事人即直接利害关系人”的思维定式,不仅有助于提高民事诉讼机制的利用率,使更多的人得以在具体的诉讼中成为当事人,获得民事诉讼机制保护合法民事权益的机会;还有助于指导程序立法以消除其与实体立法在对待非权利主体上的不协调现象。但这仅仅是一种理论上的探讨,为更好地指导司法实践,应尽快以法律的形式确立下来。
2、环境民事诉讼起诉资格的放宽
由于环境具有环境因素的一般特征,作为无主物,如任何人无权对其提出权利要求,将会导致公民起诉资格受到限制,极不利于环境因素的保护。《
环境保护法》第
6条规定:“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控告”是指向有关的国家机关告发违法犯罪的事实或嫌疑人,要求依法处理的行为,但是没有进一步明确对于向哪一国家机关告发、采用何种控告方式等问题,因此不具可操作性。为了更好地保护环境,必然要突破这样的限制,使公民对于环境享有相应的权利。基于此,在修定《
环境保护法》时应明确地对环境民事控告权进行阐述。应当改变传统的诉讼制度, 宜放宽
民事诉讼法上当事人的起诉资格。我国民事诉讼法应当确认在环境上原告之资格可扩大到“与案件有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承认居民和环境保护社会团体环境诉讼的原告资格,逐步承认和推广环境公益诉讼,这是近几十年来世界各国环境法制发展的潮流和趋势。公众的环境诉讼参与权,除了直接以原告名义起诉外,还包括环境社会团体支持受害者起诉、公众去法院旁听以监督法院的审判活动等,从而更为全面地保护受害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