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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商事代理法律关系

  

  3.代理人在订约时根本不披露有代理关系的存在


  

  如果代理人虽然得到本人的授权,但他在同第三人订立合同地根本不披露有代理关生活费一事,即既不披露有本人的存在,更不指出本人是谁,这在英美法上叫做为未被披露的本人(Un-Disclos-Ed Principal)的代理人。在这种情况下,第三人究竟是同本人还是同代是人订立了合同,他们当中谁应当是对该合同负责,这是一个比较复杂的问题。毫无疑问,在这种情况下一步,代理人对合同是应当负责的,因为他在同第三人订约时根本没有披露有代理关生活费的存在,这样他实际上就是把自己置于本人的地位同第三人订立合同,所以他应当对合同承担法律上的责任。问题在于,在这种情况下,未被披露的本人原则上可以直接取得这个合同的权利并承担义务。具体来说有以下两种方式:


  

  (1)本人介入权:未被披露的本人有权介入合同并直接对第三人行使请求权或在必要时对第三人起诉,如果他行使了介入权,他就使自己对第三人承担义务。但按照英国的法律,未被披露的本人在行使介入权时有两项限制:第一,如果未被披露的本人行使介入权会与合同的明示或默示的条款相抵触,他就不能介入合同;第二,如果第三人是基于信赖代理人的才能或清偿能力而与其订立合同,则未被披露的本人也不能介入该合同。


  

  (2)第三人选择权:第三人在发现本人之后,就享有选择权,他可以要求本人或代理人承担合同义务,也可以向本人或代理人起诉。但第三人一旦选定了要求本人或代理人起诉。但第三人一旦选定了要求本人或代理人承担义务之后,他就不能改变主意对他们当中的另一个起诉。


  

  上述英美法的情况同大陆法相比较,既有相同之处,也有不同的地方。第一种情况和第二种情况,即代理人在订约时指明本人的姓名或表示自己的代理身份但不指明本人姓名的情况,同大陆法上的直接代理是相同的,但英美法中的第三种情况,即代理人不披露本人的存在的情况,虽然在表面上与大陆法上的间接代理有相似是而非之处,但在英美法中未被披露的本人的法律地位同大陆法的间接代理的委托人(本人)的法律地位是截然不同的。按照大陆法,间接代理关系中的委托人不能直接凭代理人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而对第三人主张权利,而必须由代理人同他再订立合同把前一个合同的权利移转给他,他才能对第三人主张权利,即需要经过两个合同关系,才能使间接代理关系中的委托人同第三人发生直接的法律关系。但按照英美法,未被披露的本人有介入权,他毋需经这代理人把权利移转给他,就可以直接对第三人主张权利。而第三人一经发现了未被披露的本人,也可以直接对本人起诉。这是英美法间大陆法的一个重要区别,也是英美代理制度的一个主要特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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